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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盛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示懷薾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吳嫚甯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小凡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87、3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谷暮.哈就(原名:曾秀娟,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今(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改制後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為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第3屆臺南市議會議員)。
 ㈠丁○○自軍職退休後,自100年10月間起在谷暮.哈就服務處擔任臺南市原住民教育文化協會(辦公室與谷暮.哈就服務處同址)第1屆第2任理事長,並協助處理事務而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谷暮.哈就、丁○○均明知丁○○之外甥女乙○○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間,實際任職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幼兒園,並未實際擔任谷暮.哈就之公費助理工作,惟渠等為使丁○○得以領取助理薪資並避免影響丁○○原有之軍職退休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乙○○借用名義虛偽申報為谷暮.哈就之公費助理,而乙○○亦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至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丁○○提供之聘書上簽名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及不實聘書交予丁○○,再由谷暮.哈就製作不實之遴聘異動表併同前開不實聘書等文書,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乙○○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為其第1屆市議員任期間之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谷暮.哈就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乙○○受聘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在谷暮.哈就服務處擔任助理,谷暮.哈就與丙○○均明知丙○○之前配偶甲○○(業於106年1月6日離婚)於103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實際任職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根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擔任谷暮.哈就之公費助理,惟渠等為使丙○○得以領取助理薪資並避免丙○○因有積欠健保費之情形而遭扣薪,竟分別於谷暮.哈就第1、2屆市議員任期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借用名義虛偽申報為谷暮.哈就之公費助理,而甲○○亦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至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甲○○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丙○○保管使用;嗣由谷暮.哈就製作不實之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書,丙○○在不實聘書上助理欄位代簽甲○○之姓名後,再由谷暮.哈就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甲○○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30日止),分別為其第1、2屆市議員任期間之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谷暮.哈就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甲○○受聘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乙○○、甲○○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暮.哈就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議會提供之谷暮.哈就議員於第1、2屆任期間製作陳送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相關之自聘公費助理人員名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及聘書影本(含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議會相關承辦
  人員製作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所得稅扣繳清冊等文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4日保費資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乙○○、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4月3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32741號書函暨所附之乙○○、甲○○之保險對象全民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604號函暨所附乙○○(100年10月20至102年2月17日)、甲○○(103年4月9日至106年2月18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年大成字第109026號函暨所附之出勤紀錄(甲○○)、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幼兒園任職資料(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谷暮.哈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谷暮.哈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谷暮.哈就於擔任第2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7月1日各以異動原因:新聘甲○○、甲○○調薪為由,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向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惟此係在谷暮.哈就擔任該屆議員期間內,被告丙○○、甲○○與谷暮.哈就共同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整體領取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於谷暮.哈就擔任第1屆、第2屆市議員期間內,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分別為避免影響原有之軍職退休金、避免積欠健保費遭扣薪而順利領取其等之助理薪資,竟各自借用知情之被告乙○○、甲○○之名義,申報為谷暮.哈就之公費助理,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爰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