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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
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聲成電器有限公司」、「郭素珍」、「孚金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明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偽造之「聲成電器有限公司」、「郭素珍」、「孚金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明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偽造之「聲成電器有限公司」、「郭素珍」、「孚金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