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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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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羽峴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39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該案所查扣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為該案毀損犯行所用,有其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聲沒卷第7頁反面、第12至14頁)。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