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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省宏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岳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妨害告訴人徐健維自由駕駛BEX-2396號自小客車離去,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上揭車主潘彥廷係同業且為鄰居相處不睦、被告停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自告訴人18時7分27秒報警後警察於18時12分34秒抵達現場,被告即移開阻擋之車輛,當場並均表明不願追究任何法律責任(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頁),所生損害尚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岳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省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皇瑋汽車維修中心負責人,其向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承租上址對面「山川真美」建案接待中心旁空地之停車位1個,以供停車之用。緣徐健維為汽車美容業者,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許,駕駛幫顧客潘彥廷清洗美容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將A車交還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開店之潘彥廷,而先將A車暫時停放在上開空地後,前往潘彥廷店面,欲將A車鑰匙交予潘彥廷,以收取費用,並告知潘彥廷A車停放之處;經潘彥廷告知隔壁商家即岳省宏會罵人,勿將A車停放在上開空地。徐健維聞訊後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走至停車處欲移動A車以交還給潘彥廷,詎岳省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擋住上開空地唯一出入口,並對徐健維稱已報警,要徐健維不可離開後,復回到其上址店面,與潘彥廷發生爭執,旋接續上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緊鄰A車後方停放,使A車無法倒車,且因該空地地面高出道路路面約60公分,無法將A車往前開至馬路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健維、潘彥廷駕駛A車自由通行、移動A車之權利。
二、案經徐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岳省宏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駕駛B車擋住上開空地之唯一出入口,並駕駛C車停放在A車後方,且其只跟「山川真美」接待中心的會計承租1個車位,該空地未畫設停車格,沒有固定車位,空地雖無圍牆,但與道路路面有約60公分之落差,一般車輛不能直接開到馬路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A車停放處係其停車位,其承租該空地作為拍攝YOUTUBE之用,要拍攝時都會擋住出入口不讓別人進入,並非刻意要擋A車;其有叫對方離開,亦有報警,對方均置之不理而未開走,其就直接拍攝影片,因正在拍攝影片,所以沒辦法移動C車;其可以使用整片空地,山川公司有請其幫忙管理;案發時其剛好開B車要進去停車,發現對方停在其停車位(其主張入口進去兩三台的距離即其習慣停的位子),所以拉手煞車下車要看發生什麼情況,B車剛好擋在出入口位置;其叫對方移車,對方不要,其遂報警並開C車擋在A車後面等警察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健維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彥廷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承租上開空地停車位證明文件
證明被告僅承租上開空地1個停車位,而非全部空地,或特定某處為其停車位,且山川公司並未委託其管理空地之事實,故被告無權要求告訴人徐健維、證人潘彥廷移車,亦無妨害其等移車之權利。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9290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徐健維有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並未撥打110電話報警之事實。
6
現場照片8張
證明:⑴被告駕駛B車擋住上開空地唯一出入口,並未留其他車輛得自由出入之空間,A車無法駛離該空地;而依B車停放之方向(車頭所朝方向)、位置,足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剛好開B車要進上開空地停車,發現對方停在其停車位,所以拉手煞車下車要看發生什麼情況,方剛好擋在出入口位置之說詞顯不足採。且被告目的若係欲告訴人徐健維、證人潘彥廷移車,何必將B車擋住空地唯一出入口?⑵被告稱案發時剛好駕駛B車要進入空地停放,然其暨已以B車擋住唯一出入口,卻又能駕駛C車擋住A車後方,可見在B車擋住空地唯一出入口時,C車早已停放在空地內;依被告所供其僅承租1個停車位,何以又能駕駛B車(第2輛)進入空地?顯見被告故意駕駛B車擋住出入口,阻止A車離開上開空地。⑶被告駕駛C車緊鄰A車後方停放,而A車左方已停1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僅靠空地邊緣,而該空地明顯高出路面,若往前開,車子底盤將卡住無法動彈,亦無法往右迴轉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駕駛B車擋住上開空地唯一出入口,復接續駕駛C車擋住A車得移動離去之途徑,致使A車無法移動離開上開空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間接對物施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及證人潘彥廷行使權利,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