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鎧勛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夾內裝填CO2鋼瓶壹枝、CO2鋼瓶肆枝、鋼珠貳包均
沒收。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見葳、張淑曄、林金杏、陳和順、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周于皓對被告梁鎧勛、陳俊瑋提出告訴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六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6份
可稽(見審卷第147、149、151、163、165、1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枝、彈夾內裝填CO2鋼瓶1枝、CO2鋼瓶4枝、鋼珠2包,均為被告梁鎧勛所有而供實行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梁鎧勛供承在卷,本件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
上揭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行車紀錄器隨身碟1個(
起訴書誤載為記憶卡1張),係為本案證物,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
被 告 梁鎧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鎧勛與陳俊瑋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由梁鎧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瑋及無犯意聯絡之吳純妤(另為
不起訴處分),再由梁鎧勛或陳俊瑋分持非制式空氣槍1枝,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射擊鋼珠彈之方式,毀損林見葳、張淑曄、林金杏、陳和順、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進公司)、周于皓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梁鎧勛
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空氣槍1枝、彈夾內裝填CO2鋼瓶1枝、CO2鋼瓶4枝、鋼珠2包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二、案經林見葳、張淑曄、林金杏、陳和順、億進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建志)、周于皓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俊瑋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林見葳、張淑曄、林金杏、陳和順、周于皓及
告訴代理人陳建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毀損。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持空氣槍亂射擊之事實。
㈤證人史鉦謦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111年1月29日前大約1-2個禮拜,發現億 進寢具之玻璃窗破損。
㈥空氣槍1枝、彈夾內裝填CO2鋼瓶1枝、CO2鋼瓶4枝、鋼珠2包
待證事實: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品。
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多張及錄音譯文1份、行車路線圖1張、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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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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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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