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世豪於民國111年6月3日2時18分許,行經鄭凱彬所經營「彬彬團購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前時,因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後進入,竊得放置於倉庫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IPHONE 5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後逃逸。
嗣經鄭凱彬發覺遭竊,觀看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世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之
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且屬本院認應判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
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
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廖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現場
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29至44頁)、竊取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45、51頁)、被告特徵照片3張(警卷第47至4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世豪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自陳之程度、生活狀況,並
參酌檢察官、被害人鄭凱彬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表示因物品已取回,取回狀態和功能均正常,不再追究或求償,見偵查卷第14頁被害人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廖世豪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不欲就本案提出
告訴(見前揭被害人偵訊筆錄),
堪認被害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深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於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廖世豪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鄭凱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
可證,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