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分手,甲 已明確拒絕與丙○○再有任何關係,丙○○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5日起接續為違反甲 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5日起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情緒勒索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予甲 ,對甲 進行干擾;㈡於111年6月9日以送包包為理由,對甲 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㈢於111年6月11日到甲 住處地下室查看甲 之汽車,發覺甲 換車,同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干擾甲 ,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並知悉甲 行蹤;㈣於111年6月14日去甲 之友人住處找甲 ,監視、觀察甲 之行蹤,復傳送含有「做愛、我熟悉了你的身體、我懂你要的、我知道怎麼做」等語之文字訊息予甲 之友人,以此方式對甲 為貶抑之言語;㈤於111年6月19日對甲 邀約至宜蘭遊玩之追求行為;㈥以向共同友人打聽之方式知悉甲 111年7月6日去台中修車之行蹤;㈦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與甲 合照做成油畫,並於111年7月7日寄放在甲 住處管理室,對甲 留置該圖畫等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而
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情事,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油畫照片1張各件在卷
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其所傳送之訊息係欲挽回與甲 的感情,並無情緒勒索情事,亦未干擾告訴人、也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等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
1.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因故於111年間分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起,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予甲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傳送訊息給甲 (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又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向甲 表示欲送包包給甲 ,經甲 婉拒;
復於111年6月19日傳送訊息邀約甲 前往宜蘭參加車聚旅遊,亦經甲 拒絕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
可參(參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6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2.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係交往至111年5月31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雙方分手時間應為111年6月底,約在111年6月19日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雙方感情是否已經已臻瓦解而不可挽回之時間,實有一定之落差。考量現今男女交往常情,亦不乏因故發生爭執口出分手後,復行和好之情狀,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分手之實際時點有所出入,亦非罕見之事。復以,就現今社會情侶交往常態而言,縱因故分手,但其中一方或兩方藉由雙方討論後復合之情形,亦屬多有。是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意欲結束感情關係後,仍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希冀挽回雙方感情之舉,尚合常情,自難認為此舉必然屬於騷擾行為。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時間,係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此距離告訴人表示雙方分手之時間,尚不足三週,被告於此
期間仍欲說服告訴人重修復好之企圖,尚非大違常情。且依被告於111年6月5日之撥打電話紀錄,係在當日上午7點44分起,至同日上午10點32分許,撥打五通電話(參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撥打電話之時間並非凌晨兩三點等擾人清夢時間,而撥打電話之次數亦非短時間內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故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該當於騷擾行為。另111年6月9日則是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傳送訊息並電話聯繫(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此亦難認被告係本於惡意連續電話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雖另稱被告以欲傷害自己的訊息,對其情緒勒索,而認被告此部分傳送訊息係屬騷擾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111年6月5日傳送訊息給被告稱「用傷害自己的方式來表達自己是不對的」後,被告
旋以訊息回覆「沒有傷害」、「我沒有要傷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是否有藉傳送意欲傷害自己的訊息對告訴人為情緒勒索云云,尚難
肯認。至於111年6月8日被告傳送訊息內容雖有表達自己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導致工作上分心,甚至差點因而遭電死、摔落(按被告係從事空調工作)、夜不成眠,流淚難止等訊息,然此仍在一般剛分手情侶之合理表達情緒用語之範圍,非可認定為情緒勒索。另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傳送訊息邀請告訴人同往宜蘭旅遊,經告訴人表示拒絕後,被告亦回覆訊息表示同意,而被告於此回覆後,亦無再行邀約告訴人同往宜蘭之訊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此亦難認被告有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邀約,藉此騷擾告訴人之
意圖。是被告前揭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行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騷擾行為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是為了要將告訴人電擊棒歸還給告訴人,因為之前告訴人均會將東西置於地下車庫處,故其想說將電擊棒留置於地下車庫,但因當日發現告訴人車位停放的不是告訴人的車輛,故不敢將電擊棒留置於該處,旋即逕行離去(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並無電擊棒放在被告處(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難肯認。惟縱被告前述至告訴人地下車庫之原因無法確認是否屬實,然亦無法僅以其至告訴人地下車庫,即認其意在藉此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仍需有積極證據方能為此認定。訊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至告訴人地下車庫發現停放的不是告訴人的車輛時,心中想到的是「不是說車子要賣掉了?可能真的賣掉了?」等情,故傳訊息給其與告訴人均熟識的車友,詢問該車友是否知道此事,並欲藉該車友詢問告訴人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車友,我們有幾個共同車友跟我表示這件事情,所以我才驚覺被告有來車庫。他們有跟我說丙○○有打電話跟這些人說,我的車是否賣掉了,不然為何我的車不見了,換成一台紅色LEXUS。」(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車友,其察覺告訴人車位所停車輛並非告訴人原使用之車輛時,其所想知悉之事為告訴人是否已將原有之車輛出售,此觀告訴人所述友人詢問之過程亦
可佐證,是被告是否確有藉此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之意,實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發現告訴人車位之車輛並非告訴人原使用之車輛時,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干擾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24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車友告知此事(詳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無據。從而,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發現告訴人更換車輛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干擾告訴人之行為。
㈢
1.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曾至告訴人友人陳○○住處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經告訴
人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惟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友人陳○○在外傳訊息給其,告知被告跑去陳○○住處,並向當時在家之陳○○姪子取得陳○○電話後,傳送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訊息給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傳送前揭訊息給告訴人之友人陳○○後,復傳送訊息給陳○○,請陳○○以電話與其聯絡,經陳○○表示其尚有要事在身無法立即回電時,被告亦表示其願意等候等情,業有被告與陳○○之訊息內容截圖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49頁)。是依被告前往陳○○住處未見陳○○後,仍向陳○○姪子索取陳○○電話以聯絡陳○○,嗣與陳○○聯繫上,並傳送訊息後,復希望能與陳○○以電話溝通之過程,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至陳○○住處所欲見面之對象應係陳○○
而非告訴人。否則被告至陳○○住處未見告訴人後,應即離去,當無後續索取電話,並請求陳○○與其聯絡等行止。另依被告與陳○○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亦無請求陳○○告知告訴人行蹤等訊息,是被告至告訴人友人陳○○住處之目的,是否確實係為尋覓告訴人,藉此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日係找陳○○,欲請陳○○說項挽回告訴人,並非到陳○○住處尋找告訴人等語,
尚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曾傳送如警卷第49頁所示訊息給告訴人之友人陳○○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3頁),並有該訊息之截圖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訊息原係被告寄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另觀前揭訊息內容,主要內容係被告向告訴人訴說雙方關係之過往,並請求告訴人與其再續前緣,堪認前開訊息本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找尋陳○○之目的在於請求陳○○居中調解,希望告訴人能回心轉意,是被告應係將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逕行轉傳予陳○○,以表達其欲與告訴人復合之意。縱然被告將其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直接轉傳給告訴人友人陳○○,未先行檢視訊息內容中是否涉及隱私事項之舉,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當時處於亟欲陳○○代為向告訴人說情以挽回其與告訴人感情之情形下,被告當無意欲藉傳送訊息給陳○○之行為貶抑告訴人以再次惹怒告訴人之理。另公訴意旨所述前揭訊息內容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部分文字,所佔整篇訊息之篇幅非多,且依前揭親密關係文字之前後文觀之,主要係被告在強調其與告訴人之契合,被告應非意欲藉此貶抑告訴人。況被告於前揭訊息後之111年6月19日與告訴人以訊息溝通時,被告
猶對告訴人表示後悔之意,懇求告訴人同意復合,此有當日訊息截圖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6頁),依常情而言,被告當無在仍抱存復合希望之情形下,卻刻意以前揭訊息內容貶抑告訴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前開訊息內容並無貶抑告訴人之意等語,當非全無可採。
㈣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駕車輛原係在臺南進行保修工作,之後被告介紹其去高雄車廠保修,其認高雄車廠技術不佳,經車友介紹,改至台中車廠保修;其不知台中車廠與高雄車廠負責人是否認識,但與被告分手後,不想找被告熟識之車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參以證人即在高雄經營修車廠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係由被告介紹至伊車廠進行保修車輛之客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是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介紹而至證人丁○○所經營之高雄車廠進行保修車輛事宜。又訊據證人丁○○於同日庭訊另證稱:綽號「豬皮」之修車前輩於告訴人車輛至其車廠維修時,曾撥打電話給伊,詢問該車之前的維修狀況,以及曾更換過之零件,並討論該車目前維修時所遇到之問題等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復證稱:因伊與車主不熟,之前維修前揭車輛時,若有問題或需告知故障狀況,均是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告車主;伊擔心是否維修工作有所疏漏,導致車主不滿而改至其他車廠維修,故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為何改至其他車廠維修,並詢問自己之維修工作有何不足之處,被告則回應稱其並不知原委,亦不知告訴人去彰化修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依此,告訴人車輛至證人丁○○經營之車廠進行維修工作,原係經被告所介紹,且證人丁○○通常就車輛維修事宜係與被告聯繫。
嗣後證人丁○○聽聞該車移至其他車廠維修,以一經營民間車廠之負責人立場,當會詢問通常聯繫對象之被告,詢問更換維修廠之原委,以瞭解流失客人之原因所在。證人丁○○前開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丁○○轉告而知告訴人車輛更換保養廠之事,並未主動打聽探知甲 去中部修車之事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與甲 合照做成油畫,並於111年7月7日寄放在甲 住處管理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該油畫之照片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幅油畫係在分手前已經繪製完成,寄放時雖已分手,但認為做事情應有始有終,因而欲將之交付給告訴人,但其不欲再見告訴人,故將該畫拿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事前並未告知此事,係其至管理室時,管理員告知有一名高高之男子將該畫放置於管理室,並交代轉交予其(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依被告寄放之際並未求見告訴人,而係採取委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之方式,被告是否有藉此恐嚇、騷擾告訴人之意,實非無疑。復以,前揭油畫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畫像構圖主要為被告與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畫中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戴口罩,且著正常衣物,並無裸露隱私部位之情況(參見警卷第49頁)。故依畫像內容觀之,實難認為被告有以交付前開畫像之方式恐嚇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圖與舉止。告訴人雖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與被告之前之合照做成油畫,且該畫像置於管理室處,往來人眾,其會心生畏懼云云。惟前揭畫像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隱私部位,亦難認為屬於性影像一節,已如前述,倘告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侵犯其肖像權,此亦屬民事私權問題,難認被告係藉此實施恐嚇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過程中,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將欲歸還之物交付於管理室等情,業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將其欲交付給告訴人畫像寄在告訴人住處管理室處之舉,似難認為係存有恐嚇告訴人之惡意行為。且被告已交代公寓大廈管理員該畫係欲轉交給告訴人,衡情管理員處理已經指名交付住戶之物,本應僅得交付予該住戶,縱管理員疏於注意保管該畫像,而使往來住戶來客得以觀看該畫像,此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騷擾行為,尚難採認。
㈥綜此,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從事跟蹤騷擾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