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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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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鄭煜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6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雄為晨洋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街00號,下稱晨洋公司)之負責人,鄭煜賢則為晨洋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俗稱「天車」之固定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告訴人高永順則經營南天富聯運公司而承攬晨洋公司之不銹鋼捲運送業務。被告吳明雄委請高永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許至晨洋公司載運鋼捲,原應注意使被告鄭煜賢於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參照);被告鄭煜賢亦應注意上述事項,且依案發時晨洋公司之現場狀況,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逕由被告鄭煜賢在未確認吊運路線狀況、亦無其他人員協助確認吊運路線狀況,且無人警示或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之情況下操作起重機運輸鋼捲,致使當次吊掛作業所吊掛之第4捲鋼捲在無人指揮或協助轉向之情況下,撞擊置於告訴人高永順使用載運鋼捲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上之第3捲鋼捲,致第3捲鋼捲倒下並壓砸告訴人高永順右腿,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膕動脈撕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腿之機能因截肢毀敗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吳明雄、鄭煜賢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明雄、鄭煜賢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永順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