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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王莉萍住處內,向王莉萍佯稱:屋內之液位控制器、馬達開關、浮球開關均損壞,須修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零件費用及工資予吳炎展,因王莉萍屋內水路異常狀況未見改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吳炎展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炎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炎展於偵查所述;告訴人王莉萍於警詢指訴,所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浮球開關照片;證人謝松茂於警詢之陳述等,認定被告未替告訴人更換浮球開關,卻向告訴人謊稱已修繕而收取2,800元,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炎展固供承有於起訴所載之時、地至告訴人王莉萍家中查看出水異常之狀況,之後收取費用2,8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修完以後就有水了,過二、三天沒水我去看還是有水;我有更換新的液位控制器、浮球、告訴人樓下的馬達開關,那個是一連貫的東西,要三個全部一起換;我帶來的液位控制器(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所示照片)就是當時換下來的零件,馬達開關是裝在告訴人家馬達的下面,換掉的馬達開關還在告訴人家並沒有帶走,換掉的浮球是一顆圓球,我有拍攝照片(如本院卷第121、123照片所示)。告訴人提出來的照片裡面的東西是舊的,不是我換的,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被告吳炎展因告訴人王莉萍家中出水異常之水電問題,於111年3月26日22時許,至告訴人王莉萍家中查看,之後並收取2,800元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再於111年4月2日,復因出水異常之水電問題,另請謝松茂修繕,謝松茂修繕後收取800元,此後今,告訴人家中出水均正常等情,亦據告訴人與證人謝松茂一致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及不爭執之事實,與本院調查事證相符,應採信。
七、被告吳炎展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謊稱有更換液位控制器、馬達開關、浮球開關,然實際上並未修繕或更換該等零件,而向對告訴人王莉萍謊稱已購買新零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800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炎展未修繕液位控制器、馬達開關、浮球開關等情,僅有告訴人王莉萍、證人謝松茂之陳述為據。告訴人王莉萍雖於警詢時稱:證人謝松茂說上一個水電工(即被告)的收據都亂開,謝松茂只換一個水塔的浮球開關,就解決我家水電的問題,且只收800元,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卷第4、5頁);然證人謝松茂於本院具結作證稱:我沒有說被告收據亂開,只是說無法確定被告換了什麼,因為無法確定他所開的收據款項上寫液位控制器、馬達開關、浮球開關是裝在王莉萍家的什麼地方,當天我只針對馬達沒水的問題檢查浮球開關,沒有去看液位控制器跟馬達開關。收據是告訴人事後才給我看的等語(本院卷第75至80頁)。而經證人謝松茂與被告當庭對質確認之結果,證人謝松茂稱其至告訴人家中所更換之零件即警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謝松茂稱之為「浮球開關」,被告吳炎展則稱之為「液位控制器」(見本院卷第83、84頁審理筆錄)。證人謝松茂至告訴人家中修繕時既未查看其所修繕之「浮球開關」(被告稱之「液位控制器」)以外之零件,且其與被告就相同的零件使用不同的名稱,故證人謝松茂之證詞即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未更換警卷第19頁以外零件之依據。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為此部分修繕之行為,故無從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萍證稱:111年3月26日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跟小孩要洗澡,發現沒有熱水,還有冷水水量非常小,無法洗澡,我女兒就上網查,就找到被告,他說要回去台南市拿零件、工具來我家修理,被告剛離開時水有恢復正常;27日晚上我又跟他反應沒有熱水,水流量很小,28日被告第二次到我家修理,他說是水管堵住,清完水管後當天都正常冷水、熱水都有,大約隔了3天左右又沒水,111年3月31號被告又來我家,清完水管以後當天都正常冷水熱水都有,接下來又一樣沒有熱水,冷水量還是很小,之後我就請謝松茂幫我修理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據告訴人王莉萍所述,被告吳炎展於111年3月26日晚上11點多至告訴人家中處理出水異常情形後,因告訴人後續又反應仍有異常情形,先後3次至告訴人家中修繕,而被告每次修繕完畢後,告訴人王莉萍家中冷、熱水的出水均正常。
 (三)而據證人謝松茂於本院具結後所證:「(按照被害人王莉萍的講法,第一天被告來修理,修理之後有二、三天水是正常的,是否可能會發生這種情況?)不會。」、「(如果浮球開關【證人謝松茂稱警卷第19頁所示之零件為「浮球開關」,被告吳炎展稱之為「液位控制器」,見本院卷第83、84頁審理筆錄】從頭到尾都是壞的,可否用技術上調整,讓它能一次性啟動馬達,讓水塔充滿水?)用線路短接的方式就可以」、「(用接線路的方式讓馬達啟動,就可以把水打進來讓水塔充滿水?)是。這是一次性的。」、「(你的意思是,即便浮球開關沒有壞,利用接線的方式啟動馬達,馬達就會把水打到水塔裡面?)是」、「(像這樣接線的方式,馬達就會一直啟用?)會,如果用接線沒有復原,馬達會持續運轉不會停。」、「(這樣會不會燒掉?)水塔的水應該會先滿出來,會先發現水塔在漏水,不至於馬達會那麼快燒掉」、「(馬達打水上去後,馬達不會停,水就一直往上?)就沒有停止的功能,它就會一直運轉」、「(你當天去更換浮球開關時,馬達有無像你剛剛所述用接線的方式讓它自己啟動?)沒有」、「(你當天看到的浮球開關是何狀況?)我上去的時候整個水塔都沒有水了,浮球開關已經往下垂,理論上馬達應該要啟動,但馬達沒有啟動,我就判斷浮球開關壞掉」、「(告訴人王莉萍有提到第一次修完之後,水一度有恢復兩、三天左右,這種情況是否代表修好時水塔有水?)是」、「(如是用短路的方式,理論上馬達會一直跑,是否應該會出現水會溢出來的情況?)如果持續把線路短接的話,會一直把水打上去,打到整個水塔的水滿出來」、「(你當天去看的時候馬達是否還是正常?並沒有看到馬達燒掉的情況?)是。」、「(接下來你上去看,是否有看到水溢出來的情況?)沒有,是整個都沒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可知,若被告吳炎展於111年3月26日至告訴人王莉萍家中未實際修繕、更換浮球開關,則告訴人家中不可能有數日正常出水的狀況。因此,本案亦可排除被告並未實際修繕,而是以徒手方式,接線啟動馬達,使馬達打水充滿水塔,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實際修繕的情況。
 (四)又被告吳炎展所開立之收據上雖記載其向告訴人收取2800元係包含「液位控制器1,200元、馬達開關600元、浮球開關500元、工資500元」等項目,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口頭協商,施工範圍為太陽能和水塔,並未簽立合約,告訴人所提出之此收據翻拍相片告訴人事後大約同年4月初要求被告開立;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第一次至告訴人王莉萍家中檢視出水異常之狀況後,僅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回去公司拿零件回來修」,並未具體表明故障之零件種類,修繕完畢後僅係概括表示含工帶料之費用為2,800元,並未明確表示要更換何種零件,或表示欲購買新零件更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63至7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解決告訴人家中出水異常之狀況,並未就修繕之方式、零件更換之品項、新舊等細節為任何約定,非可以被告事後開立之收據作為被告承攬告訴人家中出水異常修繕工作之約定依據。觀之被告修繕完畢後,向告訴人報價2,800元,告訴人即同意而為給付,於此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形。縱然事後告訴人家中之出水仍有異常,而係由謝松茂修繕完成,然被告確實有為修繕、更換零件,使告訴人家中冷熱水之出水恢復正常,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或可能係更換舊零件而有失商業道德,或更換之零件與事後收據上之記載不符,亦僅係其是否應負民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非可以此反推認定被告所為即屬施用詐術。
 (五)綜上,被告吳炎展與告訴人於承攬之初,並未明確約定修繕之方式、零件更換之品項、新舊等細節,而被告確實有修繕並更換零件,使告訴人家中之出水狀況恢復正常,即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狀況,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縱然嗣後告訴人家中出水異常之問題仍未獲得完善之處理,而是經由謝松茂修繕完成,可認被告之修繕工作有瑕疵,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非可因被告未處理妥當,即反推認被告之瑕疵給付為詐欺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吳炎展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即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