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8、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仲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金額原記載「2萬7,500元」,應更正為「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貨款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宏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商品銷售及代收廠商貨款,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總計新臺幣415萬5,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郭仲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傑係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宏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商品銷售及代收廠商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日期,利用代收貨款之便,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大盤大五金百貨新營店、大盤大五金百貨歸仁店、大盤大五金百貨善化店、大勝大食品五金百貨麻豆店等廠商收取如附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後,未將該貨款繳回宏縉股份有限公司,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致該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415萬5,600元之財產損害。嗣因宏縉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發覺帳款異常,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郭仲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瑞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廠商代收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三
被告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告訴人所聘請員工之事實。
 四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款簽收單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廠商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基於將其向告訴人之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運用之謀畫,本於一個接續侵占之犯意,而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空持續階段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盤大五金百貨新營店
編號
收款日期
金額
1
109年3月25日
8萬8,700元
2
109年4月20日
1萬9,500元
3
109年4月20日
14萬4,800元
4
109年6月22日
13萬6,000元
5
109年6月22日
13萬6,000元
6
109年6月22日
14萬5,60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萬5,600元
8
109年9月18日
7萬1,400元
9
109年9月18日
9萬8,900元
10
109年9月18日
6萬7,800元
11
109年12月4日
17萬3,800元
12
109年12月4日
13萬7,300元
13
109年12月4日
3萬3,300元
14
110年1月12日
6萬9,500元
15
110年1月12日
8萬2,700元
16
110年1月12日
7萬5,700元
17
110年1月12日
8萬8,200元
附表二:大盤大五金百貨歸仁店
編號
收款日期
金額
1
109年5月27日
2萬7,500元
2
109年7月3日
18萬9,500元
3
109年10月14日
21萬6,800元
4
109年10月14日
18萬7,000元
5
109年11月30日
16萬6,000元
6
110年1月8日
10萬1,400元
7
110年2月9日
23萬7,900元
附表三:大盤大五金百貨善化店
編號
收款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4日
17萬2,100元
2
109年12月23日
12萬700元
3
109年12月23日
4萬9,900元
4
109年12月23日
4萬3,200元
5
109年12月23日
4萬2,800元
6
109年12月23日
4萬1,200元
7
110年1月27日
7萬8,800元
8
110年1月27日
6萬6,900元
9
110年1月27日
5萬4,400元
10
110年1月27日
5萬4,600元
附表四:大勝大食品五金百貨麻豆店
編號
收款日期
金額
1
109年5月29日
12萬7,700元
2
109年10月8日
3萬8,050元
3
109年11月16日
1萬4,300元
4
109年11月16日
7萬6,400元
5
110年1月5日
3萬1,750元
6
110年1月5日
5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