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
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100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足以
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等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柏宗之同案被告劉維華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於111年2月16日宣判,此有該案進行事項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1年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南檢文愛111偵緝105字第1119010860號函
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佐。本件追加起訴
乃係於前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提出,並無疑義。
四、
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所提起,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吳柏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宗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經同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聲字第29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吳柏宗仍不知悔改,與劉維華(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由吳柏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華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台積電18廠工地,由劉維華徒手竊取停放在上開地點王銀宗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在車內,下稱本案貨車)及其上載運之電纜線共5綑(其中3綑為湯龍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3060元)後,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由劉維華駕駛本案貨車衝出上開工地設置之哨口安全設施而得手。劉維華、吳柏宗會合後,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42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旺資源回收場,劉維華、吳柏宗將電纜線5綑卸下後,劉維華駕駛本案貨車先行離開,吳柏宗欲將電纜線5綑出售,然為永旺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明遠拒絕;吳柏宗復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電纜線5綑載運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回收廠,以總價37萬1000元將電纜線5綑出售與不知情之晨鑫回收廠人員李玉鑾。
二、案經王銀宗、湯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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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吳柏宗、同案被告劉維華將竊得之電纜線5綑載運至永旺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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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吳柏宗將竊得之電纜線5綑載運至晨鑫回收廠,並以總價37萬1000元變賣之事實。 |
| 本案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各1份、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簽收單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位置圖各1份、被告車輛路線圖2份、證人張明遠手寫登記資料1張、證人張明遠手機翻拍照片3張、晨鑫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IP時間歷程位置圖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5張、晨鑫回收廠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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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泰元貨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佐證被告吳柏宗於110年6月5日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告吳柏宗所使用,並於110年6月19日讓渡給呂清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吳柏宗、同案被告劉維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柏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吳柏宗、同案被告劉維華所竊得之電纜線5綑,為被告吳柏宗以37萬1000元出售,為被告吳柏宗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貨車部分,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王銀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劉維華涉嫌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審理中(冬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吳柏宗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