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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丞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詠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電焊機、電弧切割器、空壓機、油壓剪床、天車等機具之電源線、充電線共計貳拾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⒈110年11月13日21時3分許、⒉同年月17日23時44分許、⒊同年月19日1時2分許、⒋同年月22日20時28分許,先後至李慶鴻所經營之「國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璋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倉庫內,持國璋公司所有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倉庫內電焊機、電弧切割器、空壓機、油壓剪床、天車等機具之電源線、充電線共計23條,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
(二)於110年12月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倉庫,再以前述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欲剪斷並竊取現場之電線,然於剪斷電線時發生短路爆炸,乃心虛逃離現場而不遂。嗣經保全人員發現該倉庫網路斷線,於同日3時30分許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電源線遭剪斷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田詠丞作案用之破壞剪1支,並依機車車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田詠丞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光保全員工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2月9日函檢附之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5、61至85頁、偵卷第48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1支,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乙節,有扣案之破壞剪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73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之前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焊機、電弧切割器、空壓機、油壓剪床、天車等機具之電源線、充電線共計23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在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