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二)被告雖辯稱:係上包吳明郎指示伊竊取電纜線1批後,再由伊載至吳明郎指定之地點,伊有收受吳明郎交付之1成利潤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
證人林豐陞、李志弘竊取
告訴人吳明郎之電纜線1批後,隨即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變賣乙節,
業據證人林豐陞、李志弘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翔實,且遭竊之電纜線1批係楷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得公司)向甲頂企業購買,用以施作楷得公司承包安順國中電力改善工程之材料,而吳明郎係楷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明郎證述(詳本院卷第114頁)明確,並有楷得公司向甲頂企業訂購電纜線1批之訂購單2紙及甲頂企業送貨單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可按,則證人吳明郎既係電纜線之所有權人,自無指示被告竊取該批電纜線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本案
公訴人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30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其次,公訴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不知悔改而請求加重其刑,然就本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相異,
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前開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
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方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前開前科素行,
暨其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
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共12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吳明郎證述(詳本院卷第111頁)
在卷可按,而被告變賣上開電纜線之獲利係18,000元,亦據證人李志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警卷第17頁、偵卷第62頁)明確,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陳柏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陳柏丞
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利用向吳明郎承攬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國中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向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林豐陞、李志弘(以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謊稱:承包商委託販賣放置於安順國中之電纜線1批云云,致不知情之林豐陞、李志弘,將吳明郎所有放置在安順國中之電纜線1批(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搬上陳柏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柏丞隨即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因吳明郎發現上開電纜線1批遭竊,因此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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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柏丞、同案被告林豐陞、李志弘於上開時、地,將電纜線1批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電纜線訂購單、甲頂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