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林明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48號、第23000號、第23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㈠郭新吉與林明隆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金成、岡山營造有限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羅祥助、林志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成、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林志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郭新吉與林明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㈠被告郭新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被告林明隆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
㈢
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4頁)。
㈣證人即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楊惟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
㈤證人羅祥助警詢證述(警三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㈥證人即
告訴人林志翰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一卷第47至57頁及公文封)。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二卷第49至53頁及信封袋)、現場照片7張(警二卷第55至61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5至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三卷第25至29頁、偵三卷第47頁及光碟存放袋)、竊得物品照片2張(警三卷第31頁至33頁)。
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林明隆於案發當日遭警攔查所穿衣物之照片1張(警四卷第21至27頁及信封袋)
㈠核被告郭新吉、林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郭新吉所為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林明隆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⒈
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本案
公訴人以被告林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0號、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林明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林明隆之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林明隆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林明隆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關於被告林明隆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林明隆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其次,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明隆構成累犯,不知悔改而請求加重其刑,然就本案被告林明隆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林明隆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相異,
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林明隆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林明隆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
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
無庸對被告林明隆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林明隆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郭新吉、林明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方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林明隆前開前科素行,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3業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2、4均經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被告2人朋分變賣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四卷第6頁、偵一卷第81頁、偵二卷第76頁、本院卷第185頁)在卷
可按,就附表二編號1、2、4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2人朋分變賣之價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之竊得之物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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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明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翰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林明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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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H型剛1批、鐵板1批、鋼模4塊、200彈性座封5個、150彈性座封6個、100排氣閥2個、制水閥盒5個、接合管1批、止水栓1批分歧管1批、CO2機子1個 | 郭新吉、林明隆共同徒手竊取陳金成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 郭新吉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至大潭路段高鐵高架橋下,將左列竊得物品以4,000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1,500元予林明隆。 |
| | | | | 郭新吉、林明隆共同徒手竊取陳金成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 郭新吉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至大潭路段高鐵高架橋下,將左列竊得物品以3,000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1,000元予林明隆。 |
| | | | | 郭新吉、林明隆共同徒手竊取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 郭新吉於不詳時地,將左列竊得物品以7,000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3,000元予林明隆。 |
| | | | | | 郭新吉於不詳時地,將左列竊得物品以7,000多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3,000元予林明隆。 |
| | | | | | 郭新吉於不詳時地,將左列竊得物品以7,000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3,000元予林明隆。 |
| | | | | 林明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羅祥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有左列物品,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 |
| | | 林志翰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 林明隆徒手竊取林志翰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 林明隆於不詳時地,將左列竊得物品以420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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