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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原名:徐采岑)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4 年間已分手。詎丙○○於110 年間某日,在IG社群網站上,偶然發見丁○○張貼之健身照片、影片,因不甘過去與丁○○交往期間發生之不快,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11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xumia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註冊申請名稱為「32F 高雄個工徐涵涵(蕾蕾、貝拉)」之Youtube 公開頻道帳號,再於110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將自丁○○之臉書及IG下載之丁○○運動健身之照片及影片,陸續上傳至上開Youtube 公開頻道,並在該影片及照片下方加註「32F罩杯高雄健身房教練徐涵涵邊健身邊玩跳蛋」、「高雄寶成店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見練徐涵涵(bella、徐采岑、蕾蕾、貝拉)援交個工(約砲口交肛交戶外野砲車震多P作愛無套中出內射顏射玩跳蛋)170/60/32F」等文字標題內容,影射丁○○有從事援交、性交易等工作,足以貶抑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丁○○於110 年6 月13日經友人轉知上情後,至上開Youtube 頻道留言,要求丙○○刪除該頻道帳號,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留言區回覆丁○○恫稱:「我們元(按:應係「援」之誤載)交愛愛的影片還在我手上阿,妳現在的老公知道妳以前是元(按:應係「援」之誤載)交妹嗎?」、「那就等著讓妳老公看更多影片囉」等語,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6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當庭或具狀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易字卷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並有上開Youtube 頻道帳號內之照片、影片及留言截圖27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橋檢信金110他2514字第1815號函暨美國科高公司(Google)函覆資料、上開Youtube 頻道帳號申登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健保個人住院就醫紀錄各1 份、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合照2 張、Youtube 頻道留言區對話截圖2 張、臉書貼文截圖1 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IG私訊截圖9 張、臉書貼文截圖6 張及貼文內容繕打文字檔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0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將多數告訴人運動健身之照片、影片及影射告訴人從事援交工作之文字標題內容上傳至上開Youtube 公開頻道帳號,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及於該Youtube 頻道留言區接續回覆告訴人數則留言,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堪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為證(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亦係因與該案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衍生以裸照相脅及將裸照上傳至冒以該案告訴人名義申設之臉書帳號等情,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具有相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處理過去感情糾紛所生之情緒起伏,竟擅將自告訴人之臉書及IG社群網站下載之告訴人運動健身之照片及影片,加註影射告訴人從事援交工作之文字標題內容,上傳至上開公開之Youtube 頻道帳號,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經告訴人要求刪除後,又恐嚇欲將被告手中握有之告訴人不雅影片傳送與告訴人之配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對於他人之名譽及心理自由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訊中全然否認犯行,辯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甚且推稱曾因車禍事故腦震盪造成失憶等語,其後雖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惟又委請友人將語帶威脅、強迫告訴人撤回告訴,否則要將告訴人告到底之文字內容轉發與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真心悔悟改過之意,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其原諒,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56-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目前無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