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被 告 謝依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依婷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間,在陳健成所經營之富騰牙醫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該診所之助理,負責櫃檯掛號、現金收入及財務支出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向陳健成領取應交與各編號廠商之貨款後,謝依婷即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各編號所示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與各廠商。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收受上開診所向育盛醫療儀器材料行所進貨之「牙得安牙齦保健粉」(數量詳附表編號四,每盒進貨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後,謝依婷即變易持有上開貨物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再私下販售與客戶。
(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時間,在上開診所,在約診簿上逕行記載「育」及貨款數額後,向陳健成佯稱有向育盛醫療儀器材料行叫貨,應支付如各編號所示貨款云云,致陳健成
陷於錯誤,而將各編號所示貨款交與謝依婷。
(四)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持以不詳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惠合美牙材公司」出售貨物與富騰牙醫診所,欲向該診所請款之對帳單(其上已打字記載「惠合美牙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產品名稱、貨款、日期,無惠合美牙材公司簽章)之私文書,向陳健成佯稱:需支付上開貨款云云,致陳健成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貨款交與謝依婷。
二、案經陳健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依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依婷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健成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翰林牙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萬振華、證人即育盛醫療儀器材料行員工廖秀鑾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與富騰牙醫診所交易都是與被告聯繫
等情;證人即富騰牙醫診所助理陳怡蓁、陳佩如於偵查中證述:富騰牙醫診所並沒有賣牙粉產品等情互核一致,並有翰林牙科材料有限公司、育盛醫療儀器材料行與上開診所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富騰牙醫診所約診簿及翻拍照片、惠合美牙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亞鑫資訊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及維修單、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函覆本院之函文各1份、惠合美儀器有限公司出貨與上開診所之出貨單1紙及函覆本院陳明無附表編號七所示交易之函文1紙、被告於110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43至79、163至169頁、本院卷第55、59頁),
堪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一)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四
行為期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
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
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提出向富騰牙醫診所請款之「惠合美牙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經查並無該公司,曾與富騰牙醫診所交易之「惠合美儀器有限公司」則無此筆交易存在,業已認定如前,是「惠合美牙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應屬偽造之對帳單無誤。上述對帳單上記載貨物產品相關資訊、出貨者及收貨人、價金等,表彰某一交易關係存在,依上述說明,該文書既然表彰一定意思,縱使無「惠合美牙材公司」存在,屬於私文書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被告先向
告訴人取得富騰牙醫診所應給付與各廠商之貨款或依職務向廠商進貨牙粉,而合法持有各筆貨款及貨物後,未將各貨款給付與廠商或私下出售而侵占入己,易合法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2.就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為(併同附表編號七之詐欺部分),是在富騰牙醫診所並無實際與各編號廠商為附表所示交易,而是以虛偽之交易需支付款項等事由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各筆款項,
而非基於合法之業務行為而持有各筆款項,故此部分犯行,均僅應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卷第69頁),故不再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詐欺取財部分理由同上段),
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經記載「被告偽造並行使『惠合美牙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交與告訴人請款」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然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37、305頁)。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又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因所侵占係富騰牙醫診所向各別廠商持續進貨後各筆應支付之貨款,
堪認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
接續犯,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業務侵占犯行、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行為
態樣亦不相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給付與廠商之款項或貨物,又以虛偽之交易事由向告訴人請款而取得財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或詐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賣菜,已婚、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分2期於111年12月15日前共賠償592,438元),但
迄今僅賠償4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3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4、263、271、325頁),
暨被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類行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刑法邊際效益遞減、整體
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592,438元(即附表所示侵占或詐得之貨物後變現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之加總),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4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已經賠償部分,等同已經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重複沒收,尚屬過苛,故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上述已經賠償之部分後,就所餘192,438元部分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中曾選任之
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請求宣告被告
緩刑。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款項,雖經認定如前,但本院認被告上開賠償本屬於依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本院考量被告就上述調解條件屢經寬限期間,迄今尚未能履行完畢,且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長達數年,數額非低,後期犯行更有詐欺取財或偽造單據詐欺取財等犯罪態樣、計畫轉趨複雜之情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性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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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謝依婷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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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牙得安牙齦保健粉共1,296盒,價值共計194,400元 | |
| | (107年度起至110年度依序叫貨量336盒、780盒、156盒、24盒)。 | | |
| | | | 謝依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謝依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