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新吉與黃詔楹(由本院另行為簡易判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金足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76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林義鈜,並由黃詔楹分得1,500元、郭新吉則分得5,260元。
嗣施漢佳、李騰耀、洪英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持至高雄市路竹區某回收場,並以3,47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李騰耀、洪英瀧、施漢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郭新吉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新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詔楹、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證人即「金足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林義鈜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2張、收購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
可稽(警卷第35至41、59至83頁)。綜上所查,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與黃詔楹,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曾經開聯結車為業、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之犯罪時間接近、均為同類型犯罪之可責性等,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黃詔楹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變賣取得價款6,760元,業已認定如前,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詔楹僅分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與證人黃詔楹於警詢所述(警卷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5,260元(計算式:6,760元-1,500元=5,260元);另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變賣後所得3,470元等語(警卷第7頁),故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730元(計算式:5,260元+3,470元=8,73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郭新吉、黃詔楹於110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徒手竊取施漢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升降軌道2個、牙叉排1組、鐵板2支、鋼圈2個、鐵架2組,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新吉、黃詔楹於為上開編號一犯行後不久,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徒手竊取李騰耀所有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4捆、短料H型鋼6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新吉、黃詔楹於110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共同徒手竊取洪英瀧放置於該處之長料H型鋼4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新吉110年9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李騰耀放置於該處之短料H型鋼12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新吉110年9月1日4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洪英瀧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1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新吉110年9月1日4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施漢佳放置於該處之牙叉排1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