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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新吉與黃詔楹(由本院另行為簡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金足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76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林義鈜,並由黃詔楹分得1,500元、郭新吉則分得5,260元。施漢佳、李騰耀、洪英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持至高雄市路竹區某回收場,並以3,47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李騰耀、洪英瀧、施漢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新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新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共同被告黃詔楹、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證人即「金足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林義鈜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2張、收購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41、59至83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與黃詔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曾經開聯結車為業、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之犯罪時間接近、均為同類型犯罪之可責性等,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黃詔楹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變賣取得價款6,760元,業已認定如前,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詔楹僅分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與證人黃詔楹於警詢所述(警卷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5,260元(計算式:6,760元-1,500元=5,260元);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變賣後所得3,470元等語(警卷第7頁),故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730元(計算式:5,260元+3,470元=8,73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行為
罪刑欄
施漢佳
郭新吉、黃詔楹於110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徒手竊取施漢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升降軌道2個、牙叉排1組、鐵板2支、鋼圈2個、鐵架2組,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騰耀
郭新吉、黃詔楹於為上開編號一犯行後不久,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徒手竊取李騰耀所有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4捆、短料H型鋼6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瀧
郭新吉、黃詔楹於110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共同徒手竊取洪英瀧放置於該處之長料H型鋼4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騰耀
郭新吉110年9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李騰耀放置於該處之短料H型鋼12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瀧
郭新吉110年9月1日4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洪英瀧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1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漢佳
郭新吉110年9月1日4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施漢佳放置於該處之牙叉排1支,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