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因為那天我去借東西,我朋友他們有在施用,且那個空間很小,且我之前有吃感冒藥。我之前拿感冒藥給檢察官,他不收,他說要醫院開的,但我是吃成藥,是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涕可止膠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
可憑。
㈡
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直接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常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至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亦即,被告應非單純無意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而係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吹出之氣,否則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非他命,應不致在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㈢又被告辯稱在採尿前曾服用感冒成藥,辯稱有可能是所服用的感冒成藥導致尿液檢驗出現陽性反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所服用之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涕可止膠囊4顆,經本院向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服用涕可止膠囊後,是否會在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景品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產品"井田"涕可止膠囊其中主要成分偽麻黃鹼是一種合成交感神經興奮劑,因偽麻黃鹼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似,偽麻黃鹼可在血漿或尿液中定量檢測,色譜技術亦可區別於出其他苯乙胺(安非他命)衍生物與偽麻黃鹼,當作藥物治療時,人體血漿中之偽麻黃鹼濃度一般在50-300
μg/l之間,若血中濃度為000-0000
μg/l時,則可能是中毒或濫用藥物現象(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依
上揭井田公司的回函可知,偽麻黃鹼雖然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似,但在血漿及尿液中還是可以區別,本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驗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非回函中
所稱之偽麻黃鹼成分。是以,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並非來自於所服用的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涕可止膠囊。
㈣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採尿,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在此之前96小時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