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淳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王仲賢所經營之「盈源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因黃信淳曾為該公司之協力廠商,知悉該員工宿舍大門鑰匙放置處,趁王仲賢所承租之上開員工宿舍無人在內時,持該員工宿舍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員工宿舍內,竊取王仲賢所有放置在該員工宿舍內之水電材料不鏽鋼閘閥(4英吋)、釋壓浮球(2、3、4、5、8英吋)5顆、抽水泵浦1顆、地板清潔孔(2英吋)50顆、塑膠三通彎頭350顆、葫蘆管束(2英吋到4英吋)100顆、歐母夾(4分到1英吋)200顆、白管帽(3英吋到5英吋)30顆、不鏽鋼水槽10個、塑膠接頭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王仲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淳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信淳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然否認涉犯竊盜
犯行,辯稱:抽水泵浦是伊所有,其餘物品與伊所有物放在一起,伊一併取回分類後再將
告訴人之物返還,並無竊取之
故意等語。
㈡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王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證人徐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95至124頁)明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8至1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吳松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35頁)、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王仲賢之LINE對話截圖3張、照片1張(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
可佐。
㈢被告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水電材料所裝的袋子中有我的個人工具,袋子中有我的工具也有盈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載走登記在我老婆邱榆婷名下的829-JPQ普重機,還有綠色工具箱、藍色推車、兩支氣體鋼瓶等水電材料,屬於公司的東西有塑膠管件、U型螺絲、管子固定夾等零散水電材料。宿舍的鑰匙都放在固定地方,我拿鑰匙開門進去拿水電材料和我個人的床墊、枕頭、吹風機」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取走其所有之物品包括「綠色工具箱、藍色推車、兩支氣體鋼瓶、床墊、枕頭、吹風機」等物,而被告提出其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3日與吳松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及要取回其所有之「樓梯、工具箱、電焊機」等物(警卷第35頁),均從未提及有取回其所有之「抽水泵浦」。依常情而言,抽水泵浦之財產價值以及對被告工作之重要性,應高於被告上開警詢及LINE對話時提及之物品,若被告取走之抽水泵浦確係伊所有,應會在案發前首先要求取回,也會在警詢時首先提及,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抽水泵浦為伊所有之物,又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此辯解即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除了取走裝在大型袋子裡的水電材料以外,並同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4英吋不鏽鋼閘閥、不鏽鋼水槽等物,而該等物品並非裝在袋子裡,而係獨立放置在外,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117頁),是被告並無理由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取回,從而其所謂「先取走與自己之物混雜在一起之告訴人所有物係為分類後再行返還」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取走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應具有竊盜之故意,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竊盜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物並未記載數量,本院依據證人徐原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如上,又「不鏽鋼水槽10個、塑膠接頭2個」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據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院卷第131頁),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竊取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犯意之態度,已返還部分竊得之物(詳下述)之情形,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其中4英吋不鏽鋼閘閥1個、抽水泵浦1個、塑膠三通彎頭175個、地板清潔孔(2英吋)50顆、塑膠接頭2個尚未返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釋壓浮球(2、3、4、5、8英吋)5顆、塑膠三通彎頭175顆、葫蘆管束(2英吋到4英吋)100顆、歐母夾(4分到1英吋)200顆、白管帽(3英吋到5英吋)30顆、不鏽鋼水槽10個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徐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沒收之物):
⒈4英吋不鏽鋼閘閥1個
⒉抽水泵浦1個
⒊塑膠三通彎頭175個
⒋地板清潔孔(2英吋)50顆
⒌塑膠接頭2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