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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謝菖澤(輔助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搭乘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因未戴口罩而與甲○○發生衝突,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等語,且身體往駕駛座靠近、舉手指向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承認有對告訴人甲○○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等語,然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被告語氣客觀上不足以使人畏懼,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且有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至9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等語,且有身體往駕駛座靠近,一邊以手指告訴人等情,應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因未戴口罩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有身體趨向告訴人之駕駛座,一邊以手指告訴人之動作,衡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位在狹小之自小客車車廂內,依一般常情,被告之言語結合動作,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立即至臺南市第三分局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之行為伊很怕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均不相識,更無恩怨,衡情應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認。
 ㈣被告復辯稱因遭告訴人趕下車,始為上開言語及動作,是屬正當防衛。然查,告訴人因被告未戴口罩而請被告下車,尚難認為是對被告不法之侵害,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被告聲請調閱勘驗自其上車後至發生衝突之全部行車紀錄器影像,欲證明其一開始語氣平和要求告訴人提供口罩,當時被告語氣平和,直致告訴人欲趕伊下車,伊才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然此部分待證事實係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始終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目前無收入、獨居等職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犯行時,因飲酒及個人精神病症,而欠缺常人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黃員(即被告)長期飲酒,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行為時,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明顯減低的問題。」,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10011103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尚難認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
 ㈢檢察官雖認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接受戒酒處遇安排,應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處分,若認被告未達刑法第89條之程度,建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既已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因酗酒而犯罪」之情形,尚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或保護管束,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