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李峻傑
李富明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媒介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庚○○犯
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案發緣起經過如下:
㈠緣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負責人許鴻獅(
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與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附加「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租購契約),約定由鑫鴻公司向聯邦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olls Royce 勞斯萊斯廠牌、西元2014年6 月出廠、車身號碼:SCA664S51EUX52807,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5 月10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為1 期,應於每月17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00 元,許鴻獅並於簽約同時給付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待日後鑫鴻公司全數支付各期租金、完全履行本案租購契約所有約定條款後,聯邦租賃公司同意本案車輛以350 萬元優先售予鑫鴻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並得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充購車價款。
㈡
詎許鴻獅於支付本案租購契約107 年5 月份至108 年1 月份之租金後,即無力繳款,轉向當時仍不知其已無力繳款之乙○○兜售本案車輛變現,並於108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許鴻獅住處附近某處,與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乙○○以總價650 萬元向許鴻獅購買當時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於簽約時乙○○先行交付定金250 萬元與許鴻獅,待許鴻獅於108 年2 月13日前,結清、支付本案租購契約剩餘未到期之租金與聯邦租賃公司,並取得本案車輛完整過戶文件後,乙○○再行支付尾款400 萬元,然許鴻獅收受乙○○交付之定金250 萬元後,即潛逃出境,並未依約與聯邦租賃公司結清未到期之租金,亦未取得完整過戶文件,而未將本案車輛過戶與乙○○。
㈢聯邦租賃公司於108 年2 月17日,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2 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得悉許鴻獅未依本案租購契約支付108 年2 月份之租金,即於108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鑫鴻公司終止本案租購契約,並於108 年3 月12日委由承辦業務甲○○報案提告許鴻獅
侵占,並於108 年3 月19日將本案車輛註記為刑事號牌註銷。而乙○○於知悉許鴻獅違反其等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因自行與聯邦租賃公司聯繫本案車輛後續應補足若干價款始能辦理過戶等事宜未果,為避免自己支付與許鴻獅之250 萬元無法追償蒙受損失,經丙○○居間介紹、聯繫,轉與丁○○洽談本案車輛事宜。
二、丙○○、丁○○經乙○○告知,得悉本案車輛已遭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記刑事號牌註銷,而屬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媒介贓物、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某處,由丙○○居間介紹丁○○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本案車輛(前、後車牌已遭拔除,另行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並約定丁○○應續行與聯邦租賃公司協商本案車輛後續補足價款、辦理過戶等事宜。然丁○○尚未與聯邦租賃公司達成協議,亦未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即將本案車輛移至嘉義市北港路528 號其所任職之「振發車行」寄賣。
三、庚○○於109 年3 月30日,在上址「振發車行」內,見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且車行人員均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已預見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270 萬元之價格,透過「振發車行」向丁○○購買本案車輛使用,因「振發車行」人員於交車時僅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未一併交付前、後車牌,庚○○即改將其女婿翁偉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嗣於109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1 公里(安定交流道下)時,為警攔查,發現本案車輛為聯邦租賃公司通報協尋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聯邦租賃公司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丙○○、丁○○、庚○○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丙○○、丁○○、庚○○(以下僅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
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檢察官、丙○○、丁○○及其辯護人、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10 頁至第121 頁、第214 頁至第222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易字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丙○○、丁○○、庚○○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或分別買受本案車輛,及
嗣後庚○○遭警方查獲之客觀經過均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媒介、故買贓物
犯行:
⒈丙○○辯稱:本案車輛是乙○○向許鴻獅買的,許鴻獅在聯邦租賃公司有欠款,乙○○就本案車輛如何處理,跟聯邦租賃公司協調一段時間,金額還是談不好,後來乙○○跟我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情,丁○○說他有興趣跟聯邦租賃公司談,我就介紹乙○○把本案車輛賣給丁○○,由丁○○接手繼續跟聯邦租賃公司談。乙○○跟丁○○的交易,中間都是透過我去傳話,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知道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但當時乙○○沒有說明本案車輛已被通報遭人侵占,我覺得本案車輛只是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還沒處理完畢,不是贓車等語。
⒉丁○○辯稱:本案車輛前任車主許鴻獅有欠聯邦租賃公司錢沒有結清,乙○○跟許鴻獅買下本案車輛,依照我的認知,本案車輛有車主及合法來源,就是一般的權利車,不是來源不明的贓車,可以正常買賣,購買人使用車子被攔查到,車子可能被債主拖走,這個是購買人自己要承擔的風險,因此我才會經由丙○○介紹,向乙○○購買本案車輛,再轉賣給庚○○,並繼續跟聯邦租賃公司協商債務問題,但因聯邦租賃公司開出來的價格跟行情有差距,才會一直繼續談。我不知道聯邦租賃公司有去報
刑事案件,乙○○只有跟我講
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但沒有講得很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被提出告訴,我基於相信乙○○是同行中古汽車買賣業者,就沒有去查證這麼多。如果我知道這涉及贓物,不可能為了一點點錢去涉犯故買贓物罪名等語。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對於本案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本案車輛為長租車,承租人無力繳納租金、轉賣給中古車商而成為權利車,為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常態,且本件許鴻獅就本案車輛,先前已繳納之租金加計履約保證金,合計已支付500 多萬元與聯邦租賃公司,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當然可以買賣。再者,本件乙○○於108 年5 月11日向許鴻獅購得本案車輛時,許鴻獅就本案租購契約,對於聯邦租賃公司尚未陷於違約狀態,依照乙○○與許鴻獅原先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可由許鴻獅依約清償與聯邦租賃公司,或由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商議改由乙○○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金,並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均不致衍生任何問題,乙○○基於與許鴻獅間之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本案車輛,自非贓車,則乙○○後續處分本案車輛、亦即丁○○向乙○○購買本案車輛,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僅存有債務問題尚待處理,縱聯邦租賃公司報案提告侵占,丁○○也不知道、無從認知本案車輛是贓物等語。
⒊庚○○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車輛時,「振發車行」人員只有說本案車輛與銀行間有債務問題,要等處理完畢後才能過戶,屆時如果我確定要購買本案車輛所有權的話,再依照他們談的金額,看我還要補貼多少錢,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並將車牌及行照交給我;如果談不成,或是我決定不買,1 年內將本案車輛交還給「振發車行」,對方會退還200 萬元給我。我覺得本案車輛只有跟銀行間有債務問題,「振發車行」的老闆會負責去跟銀行談,他們沒有跟我說本案車輛已被通報遭人侵占,也沒有說不能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我不知道本案車輛是贓車,如果我知道的話絕對不會買。我覺得我買入本案車輛本來就可以開,雖然我購買本案車輛時,該車並未正常懸掛原有車牌,但我認為沒有什麼關係,且我懸掛的「BDD-0008號」車牌,車子也是由我所購買、登記在我女婿名下,我是將我所有的其他車輛車牌拿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等語。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庚○○為最末端買受本案車輛之人,其於買受時,完全不知本案車輛前於108 年間已被通報遭侵占,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無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振發車行」人員說詞,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且庚○○支付之270 萬元價款,僅為權利車買賣價金,待「振發車行」人員後續與銀行商議完畢後,庚○○尚須補足差價,始能過戶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自無低於行情價格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輛自無贓物之認知;再者,庚○○就本案車輛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載明,如1 年後庚○○不想開本案車輛,可將本案車輛退還車行,由車行折價買回,如庚○○係購買贓車,自不可能有此種約定條款。綜上,庚○○所為並不構成故買贓物犯行等語。
㈡經查,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所載之本件案發緣起經過,及前揭丙○○、丁○○、庚○○坦認之事實,
業據丙○○、丁○○、庚○○供承在卷(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易字卷一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212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38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98 頁至第308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第318 頁、第321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許榮唐(原名:許明環)於偵訊中、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承辦業務甲○○於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易字卷一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324 頁,易字卷二第8 頁、第12頁至第56頁、第140 頁、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223 頁、第256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第306 頁、第308 頁至第312 頁、第31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231940 號函、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發票、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市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本案車輛照片3 張、乙○○提出與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 張、丙○○提出與丁○○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聯邦租賃公司提出甲○○與乙○○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聯邦租賃公司108 年2 月20日寄發與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之存證信函、聯邦租賃公司112 年5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17頁、第27頁、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39 頁、第253 頁至第275 頁,易字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
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
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者,亦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牙保贓物罪(即現行刑法之媒介贓物罪,下同),所謂牙保之義,
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
搬運、
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
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㈣本案車輛自聯邦租賃公司報案提告許鴻獅侵占,並註記為刑事號牌註銷時起,即已公告週知為遭許鴻獅侵占之贓物,並非權利車: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是由聯邦租賃公司出租與鑫鴻公司,性質上屬於租購契約,是由鑫鴻公司負責人許鴻獅簽約,租賃
期間為107 年5 月11日至112 年5 月10日,租金由許鴻獅預先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有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這是租購契約業界一定會有的條款,如租約正常履行完畢,聯邦租賃公司會將本案車輛過戶給鑫鴻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如承租人不願意續繳,也可以選擇先將本案車輛歸還聯邦租賃公司,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提前清償解約。但許鴻獅自108 年2 月份起支票跳票、未繳付租金,聯邦租賃公司收到退票通知,加上陸續收到風聲說許鴻獅有財務困難、已逃匿無蹤,鑫鴻公司也已人去樓空,因此確認許鴻獅已經違約、沒有再履約的能力及可能,聯邦租賃公司即於108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但許鴻獅置之不理,處理過程中,本案車輛又莫名出現在第三人手上,對方聯繫承辦業務甲○○,說多少錢、怎麼談,看聯邦租賃公司要不要把本案車輛拿回去,與聯邦租賃公司原先約定欲提前清償解約時,應先將本案車輛歸還的處理程序不符,也完全沒有收到鑫鴻公司或許鴻獅要將本案車輛賣給第三人的任何通知,事實上是許鴻獅違約擅自以聯邦租賃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將本案車輛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本案車輛無法過戶,才找上聯邦租賃公司協商,聯邦租賃公司因此認定本案車輛當時已遭許鴻獅侵占,遂決定於108 年3 月12日報案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並於108 年3 月19日將本案車輛車牌註記因涉及刑事案件註銷。聯邦租賃公司後來沒有跟乙○○、丙○○、丁○○、庚○○等人簽訂任何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契約等語(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易字卷二第194 頁至第223 頁)。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務,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 年2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剩下的呆帳要聯邦租賃公司自己認賠,聯邦租賃公司請我求證是否屬實,我就請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按:即許鴻獅與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回報給聯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及總經理,但聯邦租賃公司不同意以對方開的價格讓對方買回本案車輛,我第一時間就有跟對方表明本案車輛的車主是聯邦租賃公司,聯邦租賃公司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沒有用,對方不能因此買受聯邦租賃公司的本案車輛,並要求對方將本案車輛歸還給聯邦租賃公司,但對方還是一直主張他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 年3 月12日去警局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56頁)。
⒊上開證人己○○、甲○○之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卷內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提出與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租賃公司提出甲○○與「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租賃公司108 年2 月20日寄發與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之存證信函等證據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2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7 頁、第125 頁,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253 頁至第275 頁,易字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
堪認屬實。基此可知,本案車輛自始至終均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所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雖與聯邦租賃公司簽訂本案租購契約,
惟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許鴻獅因預期無力支付108 年2 月份之租金,為求兜售本案車輛變現,未先行知會、亦未依約將本案車輛交還與聯邦租賃公司,即擅自於108 年2 月11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當時仍不知情之乙○○,並於雙方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將聯邦租賃公司列為「賣主」及「代售人」,藉此向乙○○佯稱會於108 年2 月13日前,結清、支付本案租購契約剩餘未到期之租金與聯邦租賃公司,藉此行使本案車輛附加之「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條款,以取得完整過戶文件,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予乙○○,實則許鴻獅係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兜售變現後即潛逃出境,堪認本案車輛確為因許鴻獅侵占之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嗣聯邦租賃公司發現許鴻獅欠繳租金、債信不佳,已無履行本案租購契約之能力,且本案車輛已流落於第三人占有中,因而於108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並於108 年3 月12日報案對許鴻獅提告侵占,及於108 年3 月19日通報將本案車輛車牌註記為刑事案件註銷,堪認自此時起,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之贓物此一事實,業已公告週知,具有公示外觀而可為一般人加以查詢得知。
⒋所謂「權利車」,並非固有之
法律名詞,依市場交易習慣,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但無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而言,實係民間地下車輛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產物。依其來源,或係由車輛原所有權人先持該車輛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不移轉占有而就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嗣無法依約清償借款,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私自將車輛使用權出賣與權利車商或其他第三人,或出質並簽立同意轉讓車輛使用權之讓渡證明文件交與民間借貸業者(當舖)作為擔保,以汽車借款再次取得資金,復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致無法依約贖回,因車輛之第一順位擔保權利人為銀行,當鋪無法透過流當程序完成車輛過戶取得所有權,因此將車輛使用權轉手讓渡與權利車商或其他第三人以彌補呆帳損失(俗稱「銀行權利車」);或係由車輛原所有權人將該車輛持往當鋪典當,嗣無力清償當鋪借款,無法依約贖回車輛而流當,當舖業者依流質契約取得該車輛因所有權,隨時可能遭當舖依法取走,車輛原所有權人又將車輛使用權出賣與權利車商或其他第三人,以再次籌措資金,後手僅能取得車輛之使用權,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取得車輛所有權(俗稱「流當權利車」),惟無論於何種情形,權利車之賣方均應出具車輛車牌、行車執照、原所有權人同意轉讓車輛使用權之讓渡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或授權文件,以證明該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及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輛占有使用並有加以出售處分之正當權限,因權利車之交易無法實際完成將車輛過戶為買方名義之手續,是此等合法證明文件於買賣權利車之過程中更形重要,必以相關權利讓渡證明文件中,原所有權人及買、賣雙方之身分、買賣價金、交易日期等細節均記載明確,始足確保車輛之來源、流向均屬明確,且無論係「流當權利車」或「銀行權利車」,最初均係「車輛原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而同意出讓車輛使用權與他人,自亦為丙○○及乙○○所
肯認(警卷第20頁、第38頁),倘車輛初始係因出租、出借等原因交付他人占有使用,縱該他人於未經「車輛原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車輛使用權出賣與第三人,或該第三人又再轉手將車輛使用權讓與其他後手,該等出讓車輛使用權之約定,既自始未曾經過「車輛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自與前述車輛所有權歸屬及來源、去向均屬明確、正當之權利車買賣有別,如其中轉手買賣之行為涉及不法,仍應依照相關刑責規定論處,不得逕行遁入「權利車買賣」此一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模糊概念,脫免行為人應負擔之罪責。
⒌經查,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使用,嗣因許鴻獅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與聯邦租賃公司提前解約支付結清款項,無權行使本案車輛附加之「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條款,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聯邦租賃公司
等情,業如前述,而聯邦租賃公司從未與乙○○、丙○○、丁○○、庚○○等人簽立任何同意轉讓本案車輛使用權之契約乙節,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易字卷二第198 頁),可知本案車輛之情形,與上述權利車係因「車輛原所有權人」有債務問題而同意出讓車輛使用權與他人之情形明
顯有別,亦即,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既未曾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則後續本案車輛轉手出售與乙○○、丁○○、庚○○等人之歷次交易,自均與「權利車買賣」無涉。
㈤丙○○介紹丁○○向乙○○買受本案車輛時,丙○○、丁○○主觀上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10月份左右,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丁○○時,有告知丙○○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丙○○告知我已有轉告知丁○○,丁○○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本院亦具狀供稱:我於交易當下,有明白告知丁○○本案車輛是聯邦租賃公司名下車輛,已違約超過半年,可能已遭提出告訴或辦理刑事案件登記(易字卷一第159 頁),並於審理中陳稱:我上開警詢所述屬實,我請丙○○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丙○○,丙○○也確實有告知丁○○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牌有無註記等語(易字卷二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
⒉丙○○於警詢中供稱:乙○○與丁○○於本次交易前,大約於108 年10月份左右,雙方在「振發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題,車主是聯邦租賃公司或是許鴻獅、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現場,有聽到乙○○與丁○○在談這件事情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交易之前乙○○、丁○○與我三方有透過見面或是通話,針對本案車輛被報失竊或侵占的問題去談過,我知道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乙○○有跟丁○○明講本案車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乙○○都有提到過,乙○○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我也有轉達給丁○○知道;我自己也是做中古車行,之前的經驗如果是一般民眾來賣車,確實是需要作查證有無遭通報侵占,但本件我介紹丁○○向乙○○購買本案車輛時,沒有查詢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或有無任何設定等語(易字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易字卷卷二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13 頁);丁○○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向乙○○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乙○○通話過,乙○○有跟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乙○○也不確定聯邦租賃公司有沒有提出告訴,我自己沒有再上公路監理網站上查詢過本案車輛情形,我自己也是做中古車行,我是基於相信同行乙○○,所以沒有注意、查證那麼多;如果是一般民眾來賣車,我一定會去查證等語(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易字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易字卷二第302 頁、第313 頁)。
⒊綜合上開乙○○之證述、丙○○及丁○○之供述情形可知,乙○○於108 年10月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 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通報協尋,得悉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之贓物,嗣乙○○於108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經丙○○介紹出售本案車輛與丁○○時,亦有將本案車輛上開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記刑事號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之情形一併告知丙○○、丁○○,衡以丙○○、丁○○均為經驗豐富之中古汽車買賣業者,且均
自承於經手一般車輛買賣時,都會查證車籍資料,確認車輛有無遭通報失竊、侵占或有無其他任何設定情形,詎於經手交易價值極高之本案車輛時,非但未更加小心謹慎處理,反而一反常態,未加查證確認本案車輛是否已遭人報案提告侵占、號牌是否已遭列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是否已遭通報協尋,即貿然加以媒介、買受,顯與常情相違,況丙○○、丁○○均供稱知悉本案車輛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處理完畢,丁○○亦自承因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開出之價格與行情有所差距,就後續應如何處理,遲未能與聯邦租賃公司達成共識(易字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3 頁),衡諸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聯邦租賃公司絕無可能於許鴻獅違約未繳納多期租金、亦無他人代為繳清本案租購契約欠款之情形下,持續放任本案車輛流落在外,任憑他人轉手買賣賺取差價牟利,平白蒙受本案車輛價值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折舊減損之損失,必定會以報案提告侵占、註銷牌號、通報協尋車體等方式,設法尋回本案車輛,依丙○○、丁○○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多年之經驗,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是縱其等於與乙○○交易時,未自行至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通報情形,仍足認丙○○、丁○○對於本案車輛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認識,其等主觀上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丙○○空言辯稱:本案車輛不是贓車,只是有債權債務關係還沒處理完畢等語,及丁○○空言辯稱:本案車輛不是來源不明的贓車,可以正常買賣,我基於相信同行乙○○,因此未加以查證等語,均核與卷證資料、事理及常情相違,並非可採。
⒋至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基於與許鴻獅間之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本案車輛,並非贓車,則乙○○後續處分本案車輛、亦即丁○○向乙○○購買本案車輛,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等語,尚容有誤會,蓋本案車輛確為因許鴻獅侵占之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業如前述,而乙○○向許鴻獅買受本案車輛之行為,之所以未構成故買贓物犯行,係因乙○○當時對於許鴻獅已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猶佯以會結清、支付剩餘款項並取得完整過戶文件,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予乙○○,實則係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兜售變現之行為仍不知情,對於本案車輛尚無贓物之認識(詳後乙、乙○○無罪部分),與其後乙○○察覺上情、於110 年10月間查詢確認並告知丙○○、丁○○本案車輛已遭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通報協尋,而可認丙○○、丁○○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之贓物已有所認識,猶加以媒介、買受之情形,分屬二事,辯護意旨以乙○○於向許鴻獅購買本案車輛時並無贓物之認識,遽謂丁○○向乙○○購買本案車輛亦不構成故買贓物,尚非有據。
㈥庚○○經由「振發車行」向丁○○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是我在「振發車行」向車行人員購買,我知道本案車輛沒有車牌,也知道沒有車牌的車輛不能開上路,當初購買本案車輛時,有填寫「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但我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欄位都是空白,未留任何資料也未簽名,且「振發車行」人員只有給我本案車輛的鑰匙,沒有將本案車輛的車牌、行照及其他證件給我,也沒有給我看過本案租購契約影本、前手之間的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證明文件,只有說本案車輛跟銀行有債務問題還沒釐清而無法過戶,要等債務問題處理完,再來辦理過戶,到時候會再把車牌跟行照給我,我知道銀行不可能在沒有人繳納本案車輛貸款的情況下,放任本案車輛在外被他人轉手買賣或駕駛上路,平白蒙受本案車輛價值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折舊減少之損失,但我也沒有去向「振發車行」人員了解本案車輛前手即聯邦租賃公司、許鴻獅、乙○○、丁○○等人間之交易關係為何等語(警卷第60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易字卷一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易字卷二第305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核與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9 年2 月至3 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有跟庚○○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庚○○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了,庚○○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過程中我有明確跟庚○○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付鑰匙1 支給庚○○,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庚○○。依照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庚○○沒有向我要求要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相符(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堪認庚○○於購買本案車輛前,即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振發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合法,堪認庚○○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
⒉觀諸庚○○購買本案車輛時,與「振發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警卷第55頁),僅於底部「受讓人」欄有記載庚○○及其身分證字號,其餘契約開頭處之「讓渡人」、「受讓人」、「原車主」等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對照其前手丁○○購買本案車輛時,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易字卷一第139 頁),亦僅於「受讓人」欄記載為丁○○,並將丙○○列為「介紹人」,及載明其等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其餘「讓渡人」、「原車主」為何人,亦全然未為記載,更未將前手乙○○之身分及其聯絡資訊記載於契約上;參以乙○○購買本案車輛時,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7頁),開頭處之立合約人欄,記載「賣主」為聯邦租賃公司,「買主」為乙○○,惟於契約末端則將聯邦租賃公司列為「代售人」,「賣方」改記載為許鴻獅,並未載明本案車輛之實際車主究竟為何人。基此可知,本案車輛歷次交易之前、後手間,雖有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惟與前述一般權利車交易應提出之相關權利讓渡證明文件中,原所有權人及買、賣雙方之身分均應記載明確之情形已屬有別,是否足以藉此確保本案車輛之來源合法、流向明確,已屬有疑。況庚○○除其自身與「振發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外,根本未曾看過其他前手間之權利讓渡契約,自無從單以庚○○相信「振發車行」人員之說詞,遽認其已能確信本案車輛為來源明確之一般權利車、並非贓物。再者,庚○○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本案車輛沒有車牌不能開,我是為了開本案車輛上路,才去拿「BDD-0008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易字卷二第314 頁至第315 頁),亦與一般購買贓車行駛於道路上,為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回,而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以掩人耳目之情形相符。是庚○○於預見本案車輛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之情形下,猶加以買受,復以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方式,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以
持有並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其主觀上有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庚○○於買受本案車輛時,完全不知本案車輛前於108 年間已被通報遭侵占,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無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且如庚○○係購買贓車,不可能於契約中有將贓車買回之約定條款等語。惟按「故買贓物」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即為已足,且「故買」不以取得「所有權」為限,縱僅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購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用,亦該當「故買贓物」之行為,均如前述。是縱庚○○對於本案車輛前於108 年間已被通報遭侵占而成為贓物之事實、緣由及經過欠缺認識,亦與前揭庚○○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至庚○○與「振發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附註欄,雖記載有「雙方約定協議本案車輛1 年內還返乙方折價70萬元」等文字,並據丁○○、庚○○供稱:上開附註文字之意義是指如果庚○○1 年內把本案車輛返還「振發車行」的話,「振發車行」會將庚○○當初支付的270 萬元當中的200 萬元還給庚○○等語(易字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而可認庚○○相當於以70萬元之代價,向「振發車行」取得本案車輛1 年之「使用權」,惟庚○○於買受並占有、使用本案車輛期間,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並駕駛上路,已然增加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聯邦租賃公司尋獲及
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贓物流向之困難,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成立「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因其取得者為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丁○○、庚○○之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均為交易經驗豐富之中古汽車買賣業者,經乙○○告知,得悉本案車輛已遭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記刑事號牌註銷,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丙○○竟仍介紹丁○○向乙○○買受本案車輛,由丁○○加以轉賣賺取價差牟利;而庚○○知悉未懸掛原有車牌之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已預見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加以買受,改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於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致聯邦租賃公司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本案車輛係由聯邦租賃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以總價1,150 萬元(含營業稅)購入,有發票1 張在卷
可按(易字卷一第87頁),財產價值極高,並據證人甲○○證稱:本案租購契約於許鴻獅違約時,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還有約800 萬元之呆帳等語(易字卷二第19頁),足認丙○○、丁○○、庚○○上開媒介、故買贓物之犯行,致聯邦租賃公司因難以追回本案車輛蒙受之財產損失甚鉅,幸於109 年10月25日為警攔查尋獲後,已將本案車輛發還與聯邦租賃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另丁○○於偵查中與聯邦租賃公司成立調解,已賠償10萬元與聯邦租賃公司完畢,有嘉義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丁○○提出之匯款憑證各1 份存卷
可佐(偵卷第197 頁、第241 頁)。又丙○○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丁○○前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庚○○前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二第329 頁至第336 頁)。兼衡丙○○、丁○○、庚○○
犯後始終坦承其等介紹、買受本案車輛,及嗣後庚○○遭警方查獲之客觀經過,惟否認本案車輛為贓物,亦否認對於本案車輛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及丙○○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尚未成年),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擔任車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 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丁○○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擔任車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 萬元至8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並與子女同住;庚○○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母親,並與配偶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一第223 頁,易字卷二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本件庚○○故買贓物購入之本案車輛,為屬於庚○○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車輛已為警攔查尋獲並發還與聯邦租賃公司,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是於故買贓物後轉賣牟利之情形,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列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本件丁○○以250 萬元向乙○○買受本案車輛後,轉手將本案車輛以270 萬元出售與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無須扣除成本,應認本案車輛變得之財產上利益270 萬元均為屬於丁○○之犯罪所得。惟查,本案車輛已為警攔查尋獲並發還與聯邦租賃公司,如同前述,足認聯邦租賃公司本件蒙受之大部分財產損失確已獲得填補,且聯邦租賃公司既就其餘財產損失結果,同意以10萬元與丁○○成立調解,經丁○○全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實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應認如再就上開本案車輛變得之財產上利益270 萬元,對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我介紹丁○○向乙○○購買本案車輛,沒有賺錢獲利,也未獲有任何酬勞等語(警卷第40頁,偵卷第58頁,易字卷一第108 頁,易字卷二第25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丙○○有因本件媒介贓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下僅稱其姓名)明知許鴻獅向其兜售之本案車輛係聯邦租賃公司所有、出租與鑫鴻公司負責人許鴻獅之物,且許鴻獅並未依約繳納租金,本案車輛已成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許鴻獅住處附近某處,以250 萬元之代價,向許鴻獅買受本案車輛,嗣於108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經丙○○居間介紹,以250 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車輛轉賣與丁○○牟利。案經聯邦租賃公司提出贓物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乙○○及同案被告丙○○、丁○○之供述、證人甲○○、己○○之證述、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231940 號函、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發票、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案車輛照片、乙○○提出與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丙○○提出與丁○○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租賃公司提出甲○○與乙○○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50 萬元之代價,向許鴻獅買受本案車輛,並以250 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車輛轉賣與丁○○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不是贓物,我要向許鴻獅買本案車輛時,我有去查詢,我知道本案車輛是聯邦租賃公司所有、出租給鑫鴻公司,是坊間講的「長租」,租期屆滿、租金支付完畢,本案車輛就是鑫鴻公司的,但我不知道許鴻獅沒有繳租金,且本案車輛當時也還沒有被通報遭人侵占。我原本是要以總價650 萬元向許鴻獅買本案車輛,我於108 年2 月11日付給許鴻獅的250 萬元只是定金,我們講好許鴻獅要於108 年2 月13日前,把積欠聯邦租賃公司的租金結清、拿到完整過戶文件,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將餘款400 萬元拿給許鴻獅,因為本案車輛價值太高,依照我之前買賣這種車輛的經驗,我覺得許鴻獅不可能拿到250 萬元就跑掉,結果許鴻獅拿了錢隔天起就與我失聯,沒有依約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我有跟聯邦租賃公司承辦業務甲○○聯繫協商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我希望支付700 萬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取得本案車輛完整所有權,但甲○○說他不能作主,要再問聯邦租賃公司的高層,不是直接回絕我,我覺得還能繼續談下去,我也有留電話在聯邦租賃公司,但對方也沒有打給我,因為我付給許鴻獅250 萬元也是跟朋友借來的,我自己無法負擔消化,所以我才會經丙○○居間介紹,以相同價格,將本案車輛轉賣給丁○○,讓丁○○繼續跟聯邦租賃公司談本案車輛後續如何處理。我是於108 年11月間,請丙○○幫我介紹出售本案車輛前,才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已遭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記刑事號牌註銷等語。
肆、經查,上揭乙○○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易字卷一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324 頁,易字卷二第8 頁、第140 頁、第190 頁、第256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第306 頁、第308 頁至第312 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丙○○、丁○○、甲○○、己○○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易字卷一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227 頁至第235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56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223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98 頁至第304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第321 頁),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7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第83至第87頁、第139 頁、第253 頁至第27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伍、本件無從認定乙○○於向許鴻獅購買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輛為贓物乙節有所知悉或認識,難認乙○○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一、本案租購契約每一期租金,應於每月17日支付與聯邦租賃公司,108 年2 月份之租金經聯邦租賃公司於108 年2 月17日,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2 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聯邦租賃公司112 年5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
在卷可按(易字卷二第343 頁至第345 頁),參以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聯邦租賃公司是於108 年2 月提示許鴻獅開立的租金票據,收到退票通知後,才知道許鴻獅沒有繳納108 年2 月份的租金,並確認許鴻獅已違約、可能已潛逃出境,加上甲○○與乙○○之友人「小貞」自108 年2 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可以確認本案車輛已遭許鴻獅逕自交付給第三人,來作為認定本案車輛遭許鴻獅侵占的時間點,之後才會趕快於108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等語(易字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核與卷附聯邦租賃公司提出甲○○與乙○○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易字卷一第255 頁),雙方最早開始聯繫之日期為108 年2 月16日之情形相符,堪認聯邦租賃公司認定許鴻獅侵占本案車輛之時點,應為確認本案車輛遭許鴻獅交付第三人占有之108 年2 月16日,至收受108 年2 月份租金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之108 年2 月18日間。
二、再依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聯邦租賃公司就上開本案車輛遭侵占的情形,除了報案之外沒有做其他的動作,因為這也不可能四處宣揚,原則上一般第三人應該只能透過警局的報案紀錄查詢得知本案車輛已成為贓車等語(易字卷二223 頁),對照本案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警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遭許鴻獅侵占,報案提告之日期為108 年3 月12日,另依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警卷第125 頁),本案車輛號牌狀態遭註記為刑事案件註銷之異動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可知自此時起,本案車輛已成為贓車一事,始對外公示而可為他人加以查詢得知。惟觀諸許鴻獅與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乙○○向許鴻獅購買本案車輛之日期為108 年2 月11日,非但係在上開車輛號牌狀態異動之公示外觀出現之前,更早於上開聯邦租賃公司認定許鴻獅侵占本案車輛之時點,可知乙○○上開辯稱:我要向許鴻獅買本案車輛時,我有去查詢,當時還沒有被通報遭人侵占等語,確屬有據,則乙○○於買受本案車輛當下,是否能得悉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之贓物,
即非無疑。
三、復觀諸許鴻獅與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7頁),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 萬元,乙○○於簽約時交付之250 萬元為定金,餘款400 萬元應於108 年2 月13日以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乙○○辦理過戶等內容。而證人甲○○就其有與乙○○之友人「小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商談本案車輛是否能由乙○○出價向聯邦租賃公司買回等事宜乙節,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參以其於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租人倒閉、車輛押在其他地方,出現要不到錢的呆帳,屬於法務案件,會由聯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向總經理陳報,看要不要私下與對方談價格,這是業界的規則等語(易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5頁),以及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乙○○交付的購車定金250 萬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輛即可正常過戶給乙○○等語(易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堪認乙○○上開辯稱:我原本是要以總價650 萬元向許鴻獅買本案車輛,我於108 年2 月11日付給許鴻獅的250 萬元只是定金,我跟許鴻獅講好,許鴻獅要於108 年2 月13日前,把積欠聯邦租賃公司的租金結清、拿到完整過戶文件,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將餘款400 萬元拿給許鴻獅,我當下不知道許鴻獅已經有欠繳租金,結果許鴻獅拿了錢隔天就與我失聯,我有跟聯邦租賃公司承辦業務甲○○聯繫協商,我希望支付相當金額給聯邦租賃公司,取得本案車輛完整所有權,但甲○○說他不能作主,要再問聯邦租賃公司的高層,不是直接回絕我,我覺得還能繼續談下去等語,並非無稽。則依照乙○○向許鴻獅買受本案車輛時之認知,其預定須支付之購車總價款為650 萬元,是否屬顯不相當之價格,而可懷疑其為贓物,已屬有疑;再者,於乙○○向許鴻獅買受本案車輛之108 年2 月11日當下,許鴻獅既尚未經聯邦租賃公司認定為違約欠繳租金、本案車輛亦未經認定已遭許鴻獅侵占,更未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提告及通報本案車輛號牌為刑事案件註銷,則乙○○於無從查知許鴻獅是否欠繳租金、是否違反本案租購契約之情形下,以650 萬元之價格向許鴻獅買受本案車輛,預期許鴻獅會依約與聯邦租賃公司提前解約支付結清款項,行使本案車輛附加之「優先售予承租人指定第三人」條款,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與乙○○,事前是否得以預見許鴻獅實係惡意侵占、向其兜售本案車輛變現,實非無疑,自難認乙○○於買受本案車輛當下,對於本案車輛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乙節,已有所知悉或認識,尚無從遽認乙○○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乙○○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乙節,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乙○○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
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乙○○有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乙○○不得上訴;檢察官、丙○○、丁○○、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