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間素有嫌隙,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19時11分許,見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韓亞」臉書網頁中,「韓亞」張貼內容為:「這不是你李先生的作風喔!你說你跟警察一同抓到祝融,可是直播呢?沒有直播也要有照片,移送,是送到那,怎麼會有一群白痴在那留言,哈哈哈哈哈哈!不要只會說謊...」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以「徐婕姐」帳號陸續發表:「他說我~窩裡反,那他不就是~窩囊廢」、「說我~窩裡反,那你不就是~窩囊廢」、「與壞胚子為友~當然要說謊使壞,才能算是正常,他的陳姓好友,不也是前科累累」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以「窩囊廢」、「說謊使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334至33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所稱:
告訴人乙○○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係爭執告訴
人證述內容之
證明力範疇,
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其張貼事實欄一
所載貼文之目的,僅係要反駁
告訴人陳稱有陪同警察去抓
通緝犯之說法,且因告訴人先
偽造證據說其窩裡反,其才反駁說告訴人係窩囊廢,並無妨害名譽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以「徐婕姐」帳號在網路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第3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
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
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
誹謗罪之成立,尚有
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透過網路在臉書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
㈣被告以「窩囊廢」、「說謊使壞」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因多年來不斷在網路上遭受告訴人欺壓,才會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惟
按
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
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刑法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再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經查,被告所辯多年遭告訴人欺壓,才會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乙節,並提出多份網路上貼文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至315頁),然縱其所述屬實,但被告係因見「韓亞」張貼內容為:「這不是你李先生的作風喔!你說你跟警察一同抓到祝融,可是直播呢?沒有直播也要有照片,移送,是送到那,怎麼會有一群白痴在那留言,哈哈哈哈哈哈!不要只會說謊...」之貼文後,始以「徐婕姐」帳號,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發表意見之回應乙節,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至21頁),顯見被告自認告訴人對其所為之
不法侵害係在其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之前,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並非被告為上述貼文時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亦不得以主觀上預料告訴人將繼續傳布不實消息(侵害尚屬未來部分),而主張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之言論,均流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全未見要求告訴人澄清原已散布言論,顯然不能就告訴人原已散布對被告之不實言論,達到防止侵害之目的,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無防衛之意思,
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之,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此一行為既非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所為行為亦不能達澄清原有不實言論阻止侵害之目的,而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就本案主張正當防衛,誠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文字,使多數人均可觀看帶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
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前揭詞語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在「韓亞」臉書上以前揭穢語辱稱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105年間、106年間曾因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車禍復健中,平日需照顧流浪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6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