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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間素有嫌隙,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19時11分許,見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韓亞」臉書網頁中,「韓亞」張貼內容為:「這不是你李先生的作風喔!你說你跟警察一同抓到祝融,可是直播呢?沒有直播也要有照片,移送,是送到那,怎麼會有一群白痴在那留言,哈哈哈哈哈哈!不要只會說謊...」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以「徐婕姐」帳號陸續發表:「他說我~窩裡反,那他不就是~窩囊廢」、「說我~窩裡反,那你不就是~窩囊廢」、「與壞胚子為友~當然要說謊使壞,才能算是正常,他的陳姓好友,不也是前科累累」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以「窩囊廢」、「說謊使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334至33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告訴人乙○○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張貼事實欄一所載貼文之目的,僅係要反駁告訴人陳稱有陪同警察去抓通緝犯之說法,且因告訴人先偽造證據說其窩裡反,其才反駁說告訴人係窩囊廢,並無妨害名譽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以「徐婕姐」帳號在網路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第3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透過網路在臉書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
 ㈣被告以「窩囊廢」、「說謊使壞」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因多年來不斷在網路上遭受告訴人欺壓,才會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惟
  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
    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刑法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再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經查,被告所辯多年遭告訴人欺壓,才會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乙節,並提出多份網路上貼文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至315頁),然縱其所述屬實,但被告係因見「韓亞」張貼內容為:「這不是你李先生的作風喔!你說你跟警察一同抓到祝融,可是直播呢?沒有直播也要有照片,移送,是送到那,怎麼會有一群白痴在那留言,哈哈哈哈哈哈!不要只會說謊...」之貼文後,始以「徐婕姐」帳號,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發表意見之回應乙節,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至21頁),顯見被告自認告訴人對其所為之不法侵害係在其為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之前,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並非被告為上述貼文時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亦不得以主觀上預料告訴人將繼續傳布不實消息(侵害尚屬未來部分),而主張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貼文內容之言論,均流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全未見要求告訴人澄清原已散布言論,顯然不能就告訴人原已散布對被告之不實言論,達到防止侵害之目的,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無防衛之意思,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之,堪認。從而,被告此一行為既非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所為行為亦不能達澄清原有不實言論阻止侵害之目的,而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就本案主張正當防衛,誠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文字,使多數人均可觀看帶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前揭詞語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在「韓亞」臉書上以前揭穢語辱稱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105年間、106年間曾因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車禍復健中,平日需照顧流浪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