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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長木係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鄭鍾淇則為泰雄西藥房負責人。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交付感冒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告訴人經營之前揭藥房,向告訴人佯稱:所銷售之感冒液即將漲價,是否要加訂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預購300箱感冒液,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25,319元與被告;惟被告於同年9月3日通知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商品,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必朗公司)業務經理劉沛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寄與告訴人之信函、被告交付之支票、票據退票理由單、代工訂貨單、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3月間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預訂國安公司之冠安感冒液(下僅稱感冒液),並向告訴人收取225,319元之貨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和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一直是先講好感冒液的箱數跟價格,告訴人會先付貨款,之後等告訴人需要感冒液時其再送貨過去,其這次向告訴人收貨款時,運費、原料都上漲,各家感冒液都有漲價的情形,110年5、6月間其還有感冒液的存貨,其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送貨,但告訴人稱伊還有存貨,其就沒交貨,之後其就無貨可交,也因周轉不靈而無法退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實際負責國安公司之業務,告訴人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泰雄西藥房負責人,被告於110年3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感冒液要漲價,並於110年3月20日(單據記載為24日)向告訴人收取300箱感冒液之貨款225,319元,被告於同年9月3日(以國安公司名義)通知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今亦未交貨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承認在卷,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國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國安公司寄與告訴人之信函、國安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預購款憑條、預購出貨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㈠第17至22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感冒液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感冒液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先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1時許到伊經營的泰雄西藥房,問伊要不要訂貨追加感冒液,不然以後可能會漲價,伊就決定再跟被告預購300箱,共225,319元,伊當場交付現金,日後被告再慢慢出貨,直到伊於110年9月3日收到信函稱國安公司因跳票導致無法正常供貨,伊撥打被告手機及國安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伊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警卷第3至5頁);又證稱:被告跑來說1箱感冒液要漲200元,伊的藥雖沒賣完,但聽到要漲價就想說買來囤貨,伊認為被告是明知給不出貨,還用漲價的理由來騙伊貨款等語(偵卷㈡第50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擔任西藥房老闆已經50幾年,跟被告也交易感冒液10幾年,之前的交易都是伊先付款,被告會依約交貨,伊是在泰雄西藥房交付現金給被告,這次伊認為被告詐騙是因為被告收錢,但沒有交貨給伊等語(偵卷㈠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的西藥房只有跟被告進貨,差不多3年會跟被告訂購感冒液1次,伊先拿現金給被告,最後1次伊還有差不多60箱的貨,被告跑來說以後1箱要漲1、200元,要伊先訂貨,伊做生意要賺錢,聽到要漲價當然先跟被告買,但被告過幾個月之後就倒閉了;伊和被告間之交易模式是伊先把現金付給被告,如果伊需要貨,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賣完了、再幫伊送30箱,被告會送貨,並把數量扣掉寫下來;伊最後1次交付現金後,被告已經把錢拿走,但因為伊還有存貨,就沒叫被告送貨,之後被告就寄信來說他倒閉了,外面也有傳聞,被告也不接電話,伊才知道自己被騙了;這種感冒液全臺就只有被告自己在賣,他說要漲價就漲、不漲就不漲,後來被告的公司就倒閉了等語(本院卷第65至72頁)。佐以被告前於103年3月20日、104年6月26日、105年6月28日、106年10月31日、108年4月11日均曾向告訴人預收感冒液300箱之帳款,有被告提出之國安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及告訴人提出之預購款憑條、預購出貨紀錄、應收帳款請款單可互為參照(偵卷㈠第17至22頁,偵卷㈡第33至3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前即存有告訴人先交付感冒液之貨款、被告再依告訴人要求陸續出貨之交易模式,則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再向告訴人預收感冒液之貨款,實無悖於渠等間交易習慣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交貨,即遽認被告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㈣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貨款前,縱曾向告訴人表示感冒液可能或即將漲價等語,但以近年之原物料價格波動、眾多商品價格紛紛調漲之社會經濟情勢觀之,被告所述漲價乙事確存有相當之可能性,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交易模式,被告此次向告訴人收取感冒液預收帳款之時間(110年3月20日或24日),距離前次(108年4月11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雖告訴人於被告周轉困難後未能取得所訂購之感冒液,又未能取回預付之貨款而受有損失,情緒上難免憤懣、不滿而有受騙之感,然告訴人依前述交易習慣預付貨款,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㈤再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9日均曾提出訂單要求依必朗公司為其代工生產感冒液,依必朗公司則陸續於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7日生產完成並交貨;110年3月22日交貨數量為1,630箱(每箱60瓶)加58瓶,110年4月間交貨數量為1,086箱加22瓶、699箱加78瓶,111年5月27日交貨數量為1,088箱加52瓶等情,復經證人即依必朗公司業務經理劉沛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㈡第46至47頁、第69至70頁),且有代工訂貨單、代工確認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查(偵卷㈡第73至77頁、第83至91頁、第95至9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向告訴人預收感冒液貨款時,確仍有生產感冒液持續交貨之計畫,自難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交付與依必朗公司以清償上開貨款之國安公司支票嗣後固陸續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7日、110年9月7日跳票,亦有證人劉沛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據(偵卷㈡第46至47頁、第69頁),且有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足供查考(偵卷㈡第53至55頁、第79至81頁、第93頁),惟亦無證據足證國安公司於110年6月前即發生財務狀況不良即將倒閉之狀況,由此反更可徵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6月間仍有感冒液可交貨,其後始因經營困難、周轉不靈而無法繼續交貨亦無法退款與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不能遽以詐欺之罪名相繩;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其明知交付與依必朗公司之支票已跳票,仍於110年3月間詐騙伊給付感冒液之貨款等語(偵卷㈡第50頁),容有誤會,更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預收感冒液之貨款,嗣後未能交貨亦未能退款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被告向告訴人預收貨款之舉動,與渠等間過往之交易模式相符,無從認定被告於收受貨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