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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述:
    ⑴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1「侵占金額(新臺幣)」欄45245
      元,應更正為47245元。
    ⑵被告已部分還款,目前實際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4,
      884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遂行其侵占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且今僅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序、從事食品業為公司之送貨人員、月薪約2萬5千元 、育有2名子女,1男1女、一為19歲,一為15歲,均尚在唸書,父母親年約80餘歲、由被告獨自扶養,另有1 個哥哥、2個姐姐,均毋庸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68,167元,其中部分款項已經被告返還,剩餘124,884元,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家彰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李崇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11
            -H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廷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6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號之鋒岱有限公司(下稱鋒岱公司)任職,負責送貨、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崇廷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3金額之貨款後,未交回鋒岱公司,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變之意思,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16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鋒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節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未收回明細表、債務明細表、未收款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侵占犯行,均係在其任職期間之110年4月至110年6月29日密集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某日
湯師傅-崇德
45245元
(應更正為47,245元)
2
110年4月某日
咖啡豆子
26228元
3
110年4月某日
統鮮
15895元
4
110年5月某日
二街館
6194元
5
110年5月某日
統鮮
13835元
6
110年5月某日
好林俥
40725元
7
110年5月17日
劉惠真
3245元
8
110年5月21日
兩罐
2235元
9
110年6月14日
等等艾斯
1280元
10
110年6月16日
福滿屋
1790元
11
110年6月16日
小巴咕-仁和
2660元
12
110年6月16日
嘉南火雞-新化忠孝
3180元
13
110年6月29日
方太太
3655元
合計
168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