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
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
被 告 林元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因向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購買商品,而取得超皇公司設計主管詹昇寰所提供之「找錢神器」圖片攝影著作多張供上架使用,
詎林元章未經超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力揚國際商行及OO區OOO街OO巷OO弄O號住處,利用PhotoShop軟體進行美術編輯,再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及「OOOOOOOOO」中,侵害超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超皇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發現上開蝦皮帳號中各有14張及13張侵權圖片,乃於同年8月6日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超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林元章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就廠商所提供之圖片進行編輯,再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之事實,惟辯稱:我所刊登的商品圖 片都是由我自己編輯,圖片內的照片也都是我付費取得,我不認為我有侵權等語。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雖有提圖片供被告商 品上架使用,惟並未授權被告得進行編輯。
㈢攝影與著作權聲明書1份
待證事實:本件圖片之著作人為
告訴代理人詹昇寰,惟著作財產權歸超皇公司所有。
㈣公證文件1份
待證事實: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及「OOOOOOO
OO」中所刊登之圖片。
㈤盜用圖說明1份
待證事實: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圖片之說明。
待證事實:告訴代理人詹昇寰所拍攝著作之原圖。
二、被告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編輯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