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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台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孟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李孟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蓉未經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將台象公司所創作之象印保溫杯產品美術著作5張,重製在其所申請之淘寶台灣網站帳號「WOWCOW數位」網頁中,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台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台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發現,乃報警循線通知李孟蓉於110年12月24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象公司(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邱永豪律師、陳英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孟蓉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在淘寶台灣網站帳號「WOWCOW數位」網頁張貼象印保溫杯產品圖片5張之事實,惟辯稱:圖片是廠商力客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我相信廠商當初跟我說可以使用,我才會張貼等語,然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
  ㈡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並陳稱告訴 人台象公司與力客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 來或授權等語。
  ㈢ZOJIRUSHI象印官方網站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擁有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公證書1份
    待證事實:淘寶台灣網站帳號「WOWCOW數位」網頁於109年9月18日作成公證時,有刊登象印保溫杯產品美術著作5張之事實。
  ㈤淘寶台灣網站申請人註冊資料1份
    待證事實:帳號「WOWCOW數位」之申請人為被告李孟蓉。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
  ㈡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