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12月30日疾管慢字第1100019117號函
暨函附被告HIV檢驗報告」,更正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12月30日疾管慢字第1100019177號函暨函附被告HIV檢驗報告」。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府民徵字第1101025931號函暨函附臺南市役男復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
通知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府民徵字第1101025931號函暨函附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㈠查被告楊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知悉服兵役
乃其應盡之國民義務,竟委由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他人冒名頂替役男體檢,以此方式逃避兵役,其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殊為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楊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明知自己為役齡男子,且明知自己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依體檢結果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在案,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7年間某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變更體位以逃避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愛滋病)之人於107年9月25日,冒楊凱之名義,前往不詳之醫院抽血檢驗,
嗣楊凱於107年10月1日持該成年男子交還之身分證、健保卡,至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領取「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再於107年12月25日至臺南市東區公所,持該「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辦理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申請免役),致臺南政府徵兵檢查會及役男體位審查會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108年1月3日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決議」,採認「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而逕予判定為免役體位,並登載於兵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上,損害內政部役政署、臺南市政府兵役局管理役男體位、徵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現楊凱遭通報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後,未曾就醫、服藥,而函請內政部役政署轉請臺南市政府通知楊凱於110年8月10日前前往指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確認呈陰性,並由臺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役男體位審查會於110年8月27日審議判定為「常備役體位」。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
| 臺南市東區役男體格檢查表(檢查日期106年11月28日) | 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愛滋病檢查為陰性,體位為常備役。 |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12月30日疾管慢字第1100019117號函暨函附被告HIV檢驗報告(檢體收件107年9月25日)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人於107年9月25日,冒楊凱之名義,前往不詳之醫院抽血檢驗之事實。 |
| 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 | 楊凱於107年10月1日,至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領取「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之事實。 |
| 內政部役政署110年4月28日役署密徵字第1101040244號函 | 楊凱遭通報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後,未曾就醫、服藥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府民徵字第1101025931號函暨函附臺南市役男復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兵役用診斷證明書 | 臺南市政府通知楊凱於110年8月10日前前往指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確認呈陰性,並由臺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役男體位審查會於110年8月27日審議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意圖逃避兵役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逃避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逃避兵役之一個犯意,為上開逃避兵役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之妨害兵役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