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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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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駿



            王銀享


            侯佐燐



            蘇僑川


            謝柏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維駿、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以翁維駿騎乘機車、侯佐燐駕駛自用小客車、王銀享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僑川、謝柏毅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泓佳實業有限公司外,分別持球棒砸毀李秀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AV-8918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造成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及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李秀菁。經李秀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維駿、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李秀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維駿、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翁維駿、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就犯罪事實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翁維駿、蘇僑川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翁維駿、蘇僑川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翁維駿、蘇僑川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翁維駿、蘇僑川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翁維駿、蘇僑川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翁維駿、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且犯後將其犯罪成果上網週知嗆聲,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翁維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王銀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侯佐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蘇僑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謝柏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由被告翁維駿邀集其餘被告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翁維駿、王銀享、侯佐燐、蘇僑川、謝柏毅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球棒,不知為何人所有且未經扣案,衡情均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