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智犯
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3至12「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191號之機車(下稱A車),至黃淑貞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振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欣公司),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3至12「所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前述振欣公司,並以目光物色振欣公司放置於前址之財物,未覓得
適當物品,隨即騎乘A車離去。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萬智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47至4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擷取畫面24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14至20、23至28、31至32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雖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但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對於財物管理之困擾,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偵卷第7頁),暨本案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相近,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雖係其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
沒收或
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亦不符司法經濟效益原則,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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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