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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110年度偵字第17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8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9號、110年度偵字第19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92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7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3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新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下稱「妹仔」)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竊取手法」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前開所竊之物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後駕車離去。
㈡、郭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13「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13「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13「竊取手法」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前開所竊之物放於A車上後駕車離去。
二、前開事實,迭據被告郭新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11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9頁;警五卷第3至6頁;警六卷第3至7頁;警七卷第3至5頁;警八卷第3至7頁;警九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蔡明晃、段崇華、林新盛、林龍展、王繼賢、證人林文宗、郭榮宗、證人即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楊惟翔、證人即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潘明鋒、證人即告訴人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9至12頁;警七卷第7至8頁;警八卷第15至21頁;警九卷第5至11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表編號1案件之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電腦查詢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表編號2、3案件之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附表編號4、5、6案件之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電腦查詢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表編號7案件之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電腦查詢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表編號8案件之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電腦查詢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表編號9案件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電腦查詢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表編號10案件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表編號11、12案件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表編號13案件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電腦查詢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至19、21至29、31至33、43、57頁;警二卷第25至29、31、49頁;警三卷第11至17、19至39、53頁;警四卷第21頁;警五卷第11至15、35頁;警六卷第13至23頁;警七卷第11至31、41頁;警八卷第23至43、77頁;警九卷第15至39、61頁;偵四卷第77頁;偵六卷第75頁;偵七卷第89頁;偵八卷第7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共犯「妹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斷於工地竊取被害人工地材料,嚴重破壞法秩序,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個人資訊不予公開,警一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與共犯「妹仔」就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有將前開物品變賣獲利云云,然未曾供述變賣對象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尚難認被告及「妹仔」對前述竊得之物確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妹仔」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妹仔」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被告、「妹仔」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有將部分前開物品變賣獲利云云,然未曾供述變賣對象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尚難認被告對前述竊得之物確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不法所得)
竊取手法
主文
1
陳家豪

110年7月15日3時40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九路與高發二路口
鐵材18塊
與「妹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家豪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110年5月13日4時23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到永安路58巷口
已加工之3分及5分鋼筋共100支、未加工之3分、4分、5分鋼筋1批
徒手竊取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5月14日
6時9分許
同上
鋼板4塊、三角架28支及數量不詳、重量約820公斤之鋼筋1批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明晃

110年6月22日3時8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台86線橋下西側工地
重量約500公斤之鋼筋1批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明晃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7月2日3時28分許
同上
數量不詳之橋樑零組件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7月3日4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台86線橋下東側工地
重量約500公斤之鋼筋1批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0日
5時33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科聯絡道路旁某工地
混凝土試體模具26個、電源開關箱11個、電源開關箱配件2袋
徒手竊取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段崇華

110年7月19日4時35分許
臺南市○○區○○○段道0000地號土地
鋼管護欄18支、鋼管護欄座18座、三角托架20組、200mmX200mm H型鋼3支、4英吋鋼管6支、寬0.5公尺X長2公尺厚度3mm鋼板20片
徒手竊取告訴人段崇華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新盛
110年6月26日5時3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南路與德糖路路口
警示燈4個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新盛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13日4時許
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32巷之大林路竹溪寺站公車站牌後方空地
鋼軌6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點,因見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鑰匙未拔,遂以鑰匙發動駕駛該堆高機將左列物品夾取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龍展

110年8月27日4時31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鍍鋅花板20片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龍展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8月28日4時7分許
同上
鍍鋅花板19片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龍展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王繼賢

110年8月23日5時30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林路與體育路口旁空地
推力桿及排土桿共約20多支
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繼賢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