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RDON ROYLAN TAROZA (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ORDON ROYLAN TAROZA (羅南)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GORDON ROYLAN TAROZA (羅南)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無錢花用,恣意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2 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
告訴人BARCELON EDWIN BROSO之損失及不便,惟斟酌其
犯後坦認
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5號頁49、57、59卷內
可稽;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GORDON ROYLAN TAROZA(中文姓名:羅南,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RDON ROYLAN TAROZA(中文姓名:羅南)與BARCELON EDW
IN BROSO(中文姓名:艾文)前為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事,GORDON ROYLAN TAROZA因曾向BARCELON EDWIN BROSO
借款,而知悉BARCELON EDWIN BROSO所有梓官郵局帳號0101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GORDON
ROYLAN TAROZ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10分許間之某
時許,在BARCELON EDWIN BROSO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宿舍內,趁BARCELON EDWIN BROSO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衣櫃中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並於得手後,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林頂門市內,接續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
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BARCELON EDWIN BROSO
於同年月18日某時,發現上開提款卡遭竊,且該帳戶內之存
二、案經BARCELON EDWIN BROSO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GORDON ROYLAN TAROZA於偵訊時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BARCELON EDWIN BROSO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