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趙○閎(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趙○閎為未滿18歲之人)詐得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得
告訴人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戲點數,因而獲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
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
暨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共計獲得價值3,000元之利益,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暱稱「星空の邂逅」向趙○閎(96年12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趙○閎為未滿18歲之人)佯稱:要賣帳號等語,致趙○閎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一)於同年月2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全家超商農會店購買MYCARD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點數序號傳送予乙○○(LINE暱稱「羅東阿亮」);(二)於同年月5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館南門市購買MyCard點數1000元,再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點數序號傳送予乙○○(LINE暱稱「羅東阿亮」,以上共計3000元),乙○○因而獲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嗣經趙○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使用者IP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趙○閎提供之點數序號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之遊戲暱稱、LINE暱稱翻拍照片各1張、MyCard交易明細、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