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財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未忠實履行運送材料任務,利用職務之便,夾藏違禁品進入法務部○○○○○○○戒護區,使被害人受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被害人亦表示所受損害部分已
按月自被告薪水扣除,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考(見易字卷第33頁、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現於被害人處擔任送貨司機、須扶養母親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之商譽及客戶之信賴度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
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