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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皓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代墊保險費之藉口,向告訴人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欲歸還告訴人上開財物,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致和解破局,故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得2萬6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蔡皓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全為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強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不會向保險公司幫陳鈺琳投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偽與陳鈺琳簽訂保險合約書,再向陳鈺琳佯稱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並已代繳保費,請陳鈺琳歸還保費云云,致陳鈺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蔡皓全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陳鈺琳多次向蔡皓全索討保險合約書未果,並向金強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鈺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皓全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收受上開匯款,惟辯稱:因為費率不同,所以才無法以原來條件幫告訴人陳鈺琳投保云云。
2
告訴人陳鈺琳之指述
指述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26,000元,隨即於當日提領25,000元之事實。
4
金強公司111年5月16日金強字第111051601號函文
金強公司並沒有收受告訴人保險資料,故無被告代墊保費之情事,金強公司亦無授權被告代收保險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投保情形,並請被告歸還保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