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因竊盜
犯行經科處刑責,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5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文賢路口旁,以徒手竊取新舜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角鐵9支(價值據新舜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何端達陳稱為新臺幣1350元)得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
嗣因陳昱霖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與文華路2段316巷口將其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角鐵9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被害人新舜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何端達於警詢之供述。
(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角鐵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