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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將被害人放置於工地內貨櫃屋旁屬碳佐麻里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材1批,竊取後搬至該工地位於中華西路7巷口東側側門旁接近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停放處,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3至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將該批鋼材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照上揭見解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恐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取之鋼材1批,未遭被告搬離,告訴人未受有損失。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鋼材1批,既經被害人領回,爰不為沒收宣告,併與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楊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中華西路1段70巷口「碳佐麻里有限公司預定地工地」附近新建路21巷口前,徒步進入該工地,竊取工地內碳佐麻里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材1批(4分鋼筋直料,約500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1萬1500元),並搬移至上開路口東側側門該車輛停放處,因遭工地保全人員發現後,即逃離。嗣經碳佐麻里有限公司監工主任郭家福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家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