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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等設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等設備,且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3至14行「亦疏未停止機械運轉」補充為「陳燕輝亦疏未停止機械運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02號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程輝公司之股東,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勞工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清理輸送帶時,不慎遭未設置當護罩、護圍之輸送帶捲入右手臂,因而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罪證業已明確,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辜榆宸之雇主,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未予注意,而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今僅支付新臺幣3萬2000元損害賠償之態度,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工程,前因投資失利,仍負債中,不用撫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陳燕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輝為程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輝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向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內之場地及廠內加工機械,由陳燕輝擔任現場負責人,辜榆宸為程輝公司僱用之怪手司機。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臺南市○○區○○里○○○00○0號官輝公司場地內,陳燕輝明知應於事前告知辜榆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向辜榆宸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亦未在現場輸送帶設置適當護罩、護圍,時辜榆宸於上開時間、地點清理輸送帶,亦疏未停止機械運轉,導致辜榆宸不慎遭未設置適當護罩、護圍之輸送帶捲入右手臂,並使其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上肢前臂腔室症候群、右上肢橈神經麻痺、右手肘關節脫臼、右手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辜榆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榆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川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上開場地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7日勞職南5字第11005085001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災害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官輝公司、程輝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1份。
佐證被告為上開場地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之傷勢雖已造成其右手手腕及手指伸張困難,經神經肌電學檢查確診為右上肢橈神經麻痺損傷,至於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尚須進一步之評估檢查方能判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783號1份在卷可稽,是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害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