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4號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僅因不滿
告訴人甲 提出分手,即對
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持續時間、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徵得原諒,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
偵查第一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8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3日,接續反覆於各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即甲 每日上班經過之處等候,並於甲 騎乘機車出現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跟蹤、尾隨甲 前往甲 之工作地點,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㈡
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跟蹤、尾隨甲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另以LINE
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甲 ,亦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在111年6月1日前之行為,因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故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屬實,仍不得以該法處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跟蹤騷擾行為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