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琨璋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增列「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1日函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任職之保全公司派至
告訴人聚巨豐公司擔任夜間值班守衛工作,未盡其安全維護責任,反趁機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紅銅115公斤(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變賣獲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
嗣後為告訴人員工發覺並報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
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銅115公斤,雖係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不再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鄭琨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琨璋係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奉派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巨豐公司)工廠擔任夜間保全員。
詎鄭琨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3時51分許,利用擔任聚巨豐公司工廠夜間值勤之機會,徒手竊取聚巨豐公司所有之紅銅1批(共115公斤,價值新臺幣30萬元)。嗣聚巨豐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巨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琨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馬秋冬、陳鎔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