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杰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電子菸彈拾肆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將含尼古丁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禁藥數量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電子菸彈14個,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銷燬,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09號
被 告 陳立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杰本應注意於國外地區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且衛生福利部
迭就輸入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使得輸入之程序,均已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3時6分,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RELX悅刻煙彈14個,以「陳立杰」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承攬貨物,於111年6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17094X94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貨物。經關務人員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4件,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查獲並
予以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鞠躬物電話紀錄表、安檢六隊查獲違反藥事法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真電文、個案委任書、被告陳立杰遭扣案煙彈14個之物品照片、被告於蝦皮網站購買煙彈之訂單詳情紀錄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4件,為禁藥,應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