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帷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帷緒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載稱「111年1月2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帷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營他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帷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條件為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5,701元為和解金額,被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先行給付6萬元與告訴人,剩餘6萬5,701元自111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5,701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在卷
可考,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媽媽、兩個妹妹,媽媽沒有工作,一個妹妹重度殘障,一個輕度殘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9萬7,308元,未據扣案,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如上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
| | |
被告應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萬5,701元。 |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自111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5,701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黃帷緒(原名黃啟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帷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作之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佯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7,308元,約定分36期繳納貸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703元,使仲信資融公司信以為真並
陷於錯誤,貸款與黃帷緒購買該機車。
詎黃帷緒取得前揭機車後,
旋於111年1月2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且事後未按時繳款亦無法聯繫,仲信資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向仲信資融公司貸款購買機車,因要向他人借貸,才依對方指示購買機車並交付對方作為抵押擔保。 2.被告 自承:無法提供借貸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項資料及提供任何借據為憑,亦表示當時無購車需求,係想藉此方式取得機車交付他人抵押借款等語。足見被告向仲信資融公司隱瞞「買車換現金」之目的,且事後更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應有詐欺故意甚明。 |
| | |
|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1份(含分期付款表) ⑵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影本1份 ⑶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日期:111年3月1日)影本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述詐騙所得9萬7,308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