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96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芳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清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司機林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工地,竊走林懋相放置在該處之箍筋及勾筋0.8公噸、加鐵1.2公噸(市價新臺幣4萬9千元),並載至臺南市北門區某工地藏匿。
嗣因林懋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尋回上開物品(已發還)。
㈠、被告李清芳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
㈡、
告訴人林懋相、
證人林進榮之證述(警卷第31-43、49-71
頁、偵卷第18-1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鑫鋼鐵有限公司訂購單、電子地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截圖、宏鑫鋼鐵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善化西圳西段工地現場照片、北門區工地照片(警卷第79-85、131-19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於本院坦承
犯行,所竊物品並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除已交還所竊之物外,復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易字卷第29、57頁),
堪信被告歷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被告並未保有該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