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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侾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侾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告訴人放棄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權利,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條件之民事和解,然僅支付19萬元、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成立民事和解,一如前述,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雖被告未付清之和解金額尚有11萬元,然上揭和解書已具和解效力,倘本院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侾融前因與李建廷共同投資事業失利而積欠李建廷款項,雙方約定由李建廷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FE0-000000C,該車原車主係李建廷擔任負責人之鑫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件大貨車)供蔡侾融使用,並將本件大貨車形式過戶予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以取得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本件大貨車過戶予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後,車牌號碼變更為KLE-7339號),使蔡侾融得以之工作賺錢清償上開債務。詎蔡侾融於借用本件大貨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未經李建廷同意,擅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他人,並取得該10萬元供己使用。
二、案經李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侾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建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侾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