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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太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2手槍壹支(無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太郎為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一路以強行阻攔、下車叫罵、持CO2手槍射擊、趴向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之行為,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恐嚇、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目的均係為攔下乙車要求其駕駛道歉,時間密接,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性強行阻攔告訴人的車輛,並為達目的,不惜在道路上追逐、持空氣槍射擊而侵害他人法益,不盡造成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板金毀損、右側葉子板大面積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及其車上乘客曾美花心生畏懼,且妨害自由使用公眾道路之權利,亦致生公眾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造成用路人恐慌,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行車糾紛而侵害他人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情緒控制不當,為路怒一族,容易對用路人造成威脅,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CO2手槍1支(無彈匣,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係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鄒太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太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羅宜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健康路2段與金華路口時,適孫更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進行迴轉,鄒太郎認乙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心生不滿,欲攔下乙車要求其駕駛道歉,竟基於強制、恐嚇、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道路上,駕駛甲車阻擋在乙車之前方,強行將乙車攔下,下車叫罵欲迫使孫更賢下車,並持CO2手槍射擊乙車,孫更賢未下車而繼續駕駛乙車沿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鄒太郎仍承前犯意接續駕駛甲車追趕乙車,欲將乙車攔下,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至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大東夜市附近,鄒太郎駕駛甲車以車身阻擋乙車去路,孫更賢見狀遂駕駛乙車變換車道並右轉至崇善路,鄒太郎竟隨即折返至崇善路繼續追趕乙車,並持上開CO2手槍射擊乙車,再駕駛甲車加速衝撞乙車之右側車身,欲攔下乙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東門派出所附近之崇善路上,鄒太郎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又駕駛甲車切換至乙車左前方,強行將乙車攔下,手持上開CO2手槍下車,步行至乙車前方,以身體緊貼乙車引擎蓋前方,手持CO2手槍指向乙車駕駛座擋風玻璃處,欲迫使孫更賢下車,孫更賢因而倒車再往前繼續行駛,鄒太郎見狀遂趴向乙車引擎蓋上,孫更賢則繼續駕駛乙車往前行駛,鄒太郎始往乙車左側閃避,並持上開CO2手槍拍打乙車左側車身及車窗,並旋即駕駛甲車繼續追趕乙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之崇善路上,鄒太郎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又駕駛甲車阻擋在乙車前方,並下車欲迫使孫更賢下車,然見副駕駛座之曾美花打電話報警,鄒太郎始駕駛甲車離去,前述過程中,乙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後車門因上開所示鄒太郎兩次以CO2手槍射擊導致車身烤漆刮損,乙車之右側車身則因上開所示之鄒太郎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致乙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板金毀損、右側葉子板大面積毀損,致生損害於孫更賢,並致孫更賢、曾美花心生畏懼,且妨害孫更賢、曾美花自由使用公眾道路之權利,亦致生公眾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111年6月4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區拖吊場內查獲甲車,並扣得CO2手槍2支(扣案之2支CO2手槍經警進行動能初篩後,1支未貫穿鋁板,1支因無彈匣無法擊發測試,故均難認具有殺傷力)、鋼珠1盒及鋼瓶1個。
二、案經孫更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太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更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美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車照片2張、同意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警方於111年6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循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區拖吊場內查獲甲車,並扣得CO2手槍2支、鋼珠1盒及鋼瓶1個。
5
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檔案光碟4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警方於111年6月3日所拍攝乙車受損照片12張。
被告之上開犯行,造成乙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情形。
7
乙車之車籍資料、柏騵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乙車車主為柏騵工業有限公司,柏騵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曾美花,案發當時乙車由告訴人孫更賢管理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恐嚇、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目的均係為攔下乙車要求其駕駛道歉,時間總計約8分鐘(參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自111年6月3日上午8時29分起至8時37分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屢次因行車糾紛而侵害他人法益(參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起訴書),造成用路人恐慌,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CO2手槍1支(無彈匣,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係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