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李華嶺本案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杉霖系統有限公司所生損害,事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30分 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以徒手扯下杉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杉霖公司)所有之信箱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杉霖公司。
二、案經杉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報價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