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民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
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三字經是其口頭禪,然查:三字經「幹你娘」在文義上本即有侮辱、輕蔑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使聽者感到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雖社會上不乏某些經常性以三字經等不雅語言為口頭禪者,然並非有此不雅言語為習性者,即可以此為當然免責之理,仍應視其出言當時之情境、對象綜合判斷。被告自陳其與
告訴人郭俊榮長期以來在工作上有摩擦,事發當日係因工作上之事與
告訴人產生不快後罵三字經(見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則依當時之情境及被告和告訴人二人之關係,被告王裕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工作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當有貶損、侮辱之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王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雖坦承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但以前詞置辯,欠缺悔意,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因告訴人
嗣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時約定不追究日後相關責任之而拒絕
撤回告訴,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及身體受損之程度,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王裕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額依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
被 告 王裕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同事郭俊榮因故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郭俊榮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郭俊榮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其後復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郭俊榮,致郭俊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腫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裕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