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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黃聖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閔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宇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承租2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元。惟迄同年3月31日17時許之返還日,黃聖閔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支付任何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而繼續做為代步工具。嗣因宇銳公司報警處理,本案機車電池遭上鎖,黃聖閔無法更換電池,遂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迨同年4月5日始為警方在上址尋獲該車。
二、案經宇銳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柏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宇銳公司DT租車短期租質定型化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宇銳公司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