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ANG(中文姓名:黃文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ANG(黃文光)犯毀損文書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VAN QUANG(黃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本院
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優人力公司所有如聲請書
所載之文書 ,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HOANG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光 )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8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ANG因對優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人力公司)之服務紀錄單、服務紀錄暨資訊分發簽收表之內容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儷釜實業有限公司」,徒手撕毀優人力公司所有之上開文書2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優人力公司。
二、案經優人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OANG VAN QUANG於警詢對於
上揭時、地毀損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裴氏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文書遭毀損之照片2幀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