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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浩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浩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木輪接地線1顆、祼銅線1捆、小接地線1捆、大接地線1捆、高壓電纜線1捆,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曾浩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
            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天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其中強盜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㈥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㈦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10時許,利用受僱於賴易人在臺南市下營區工地施工之機會,徒手竊取賴易人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員工宿舍之木輪接地線1顆、祼銅線1捆、小接地線1捆、大接地線1捆、高壓電纜線1捆(均已發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鑫環保公司)販售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浩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賴易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資料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木輪接地線1顆、祼銅線1捆、小接地線1捆、大接地線1捆、高壓電纜線1捆等物,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販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