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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1,800元、發財金新臺幣600元、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余仁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二路近木柵港西路之路邊,見曾傳恩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上揭車輛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包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發財金600元、香菸1包(價值150元),於得手後搭乘其所任職之長陽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曾傳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傳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